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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孔伟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孔伟伟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杜厚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波,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伟伟,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庆山,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伟伟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中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案外人纪远以投保人、被保险人及索赔权益人的名义,为行驶证车主为北京冀东诚物流有限公司的鲁D×××××、鲁D×××××挂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鲁D×××××商业险为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205000元及不计免赔,并特别约定车辆损失险每次事故实行绝对免赔额2000元等险种。鲁D×××××挂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辆损失险8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2年3月7日经被保险人申请,经安邦保险公司批单同意,该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变更为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6日,原告孔伟伟驾驶该投保车辆与吴庆祥驾驶的鲁04-218**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吴庆祥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孔伟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庆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庆祥在峄城区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6095.12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峄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吴庆祥的鲁04-218**车损修复价值为6211元,物价部门收取鉴定费200元。该车施救费用为1600元。原告孔伟伟已赔付吴庆祥各项损失16000元。经交警部门委托,峄城价格认证中心对鲁D×××××车损认定为100729元,物价部门收取鉴定费2100元。在该报告中的车损大架更换费17000元,经被告核实,并未更换。该车施救费为3000元。在该事故中还造成案外人金电亮一颗树木损坏,原告孔伟伟赔付3000元。在原告提起索赔后,2013年1月15日,被告分四次分别向枣庄峄州汽车运输公司转账支付保险赔偿金6624.47元、468元、5624.47元、45750.83元,共计58457.77元。2013年1月2日,枣庄峄州汽车���输有限公司证明:鲁D×××××鲁D×××××挂车的实际车主为孔伟伟,我公司代理投保,车辆挂靠我公司,我公司自愿将保险赔款转让给孔伟伟。原审法院认为:枣庄峄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该投保车辆的实际车主,并经挂靠车主枣庄峄州汽车运输公司的认可,故孔伟伟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吴庆祥医疗费损失6095.12元、8天的误工护理费365.68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以交强险先行赔付。车损6211元、施救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共计7931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4000元,余款3731元,根据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计款2611.70元。在此事故中,原告孔伟伟赔付案外人一颗树款3000元,且该价格未经安邦保险公司认可,该价格明显偏高,应适当降低为1500��为宜,安邦保险公司应赔付70%,计款1050元。原告孔伟伟车损险100729元,因在该价格认定书中的17000元的大架并未更换,故在其车损价值中,应扣除17000元,其实际车损价值为83729元,加上施救费3000元,其车辆损失共计86729元。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2000元,余款84729元,扣除对方应承担30%的责任份额,余款59310.3元,扣除绝对免赔额200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57310.30元。被告应赔付原告各项保险金71432.80元,被告已赔付58457.77元,余款12975.03元,被告仍应予以赔付。因车损评估报告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作出的,并未征得安邦保险公司的同意,且条款也约定,鉴定费不属保险合同的赔付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付���告孔伟伟保险金12975.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孔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原告孔伟伟负担34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42元。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事项对被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严重,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超载以及挂车免赔数额,而原审法院未按照合同约定扣减该项免赔偿数额,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孔伟伟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投保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并没有超载,对��挂车免赔的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主张挂车的损失,上诉人提出的2000元免赔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孔伟伟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安邦保险公司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上诉人的车辆超载严重,增加了车辆的危险性,根据合同约定应扣除超载以及挂车免赔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邦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孔伟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严重超载的情形,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安邦保险公司关于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车辆应增加免赔率,并在保险赔偿款中扣减相应的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