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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1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九聚与王玉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九聚,王玉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188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九聚,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崔海庆,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玉真,女,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代理人王道国,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系被告之弟。原告王九聚诉被告王玉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宋成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提起反诉。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九聚(反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庆、被告王玉真(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九聚诉称:2013年9月3日上午7时许,原告与被告因建房子发生纠纷,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后被送到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于2013年9月23日被告王玉真被巨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原告被打伤后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王玉真辩称并提起反诉称:在2013年9月3日上午,被告与原告因建房子发生纠纷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殴打的被告,原告有伤是自伤,原告自身患有肾炎病,治疗花费中有治疗肾炎的费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把被告殴打成伤,胸部外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进行治疗,原告在该事故中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3天。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针对被告王玉真的反诉,反诉被告王九聚辩称:反诉被告王九聚没有殴打反诉原告王玉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王玉真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3日上午7时许,原、被告因建房子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后两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在厮打中原、被告相互致伤了对方,双方均被送往巨野九州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经诊断胸部外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215.30元;被告经诊断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73.80元。于2013年9月4日原告经巨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伤情鉴定,该室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巨)公(法)鉴(活)字【2013】第6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原告王九聚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并支付伤情鉴定费300元。巨野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23日分别作出巨公行罚决字【2013】01441、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九聚、被告王玉真分别拘留3日、5日。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均未提出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双方因赔偿事宜调解未果。为此,原告王九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玉真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王玉真应诉后,不承认原告的伤是自己致成的,认为原告伤是自伤,且原告有肾炎病,在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含有原告治疗肾炎病的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3年11月28日提出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辩称,认为原告没有致伤被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被告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2013年9月23日巨野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巨公行罚决字【2013】01441、014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5日作出(巨)公(法)鉴(活)字【2013】第6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房子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在相互厮打中,原、被告双方均受到不同的损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受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均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医疗费1215.30元,有治疗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凭,可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发前,原告王九聚为农村居民,原告误工时间9日(2013年9月3日至2013年9月12日),误工费90.05元/天×9天,计款810.4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为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王九聚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90.05元/天×9天,计款810.45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一般工作人员不出本地市的补助为每天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日×9日),鉴定费30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406.2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所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王玉真的反诉请求,被告的医疗费373.80元,有治疗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凭,可以采信;误工费90.05/天×2天,计款180.10元,护理费90.05元/天×2,计款180.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30元/日×2日)。故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94元。对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在本诉的辩称原告患有肾炎病,在该治疗费用中有原告治疗肾炎病的支出,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该事故中,原、被告的违法行为分别被公安机关作出不同程度的处罚,被告在该事故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60%),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40%)。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九聚因被被告王玉真致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06.20元,由被告王玉真赔偿原告王九聚2043.72元,原告王九聚自负1362.48元;二、反诉原告王玉真因被反诉被告王九聚致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94元,由反诉被告王九聚赔偿反诉原告王玉真317.60元,反诉原告王玉真自负476.4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由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相互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原告负担20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刘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甘雨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