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兖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李广华与郭瑞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华,郭瑞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371号原告:李广华。委托代理人:郭卫平,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瑞成。委托代理人:冯茂志,兖州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广华与被告郭瑞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华及委托代理人郭卫平,被告郭瑞成及委托代理人冯茂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华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承包地6.369亩,租赁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共二十年,每年每亩租赁费900元,2012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包给他人,在租赁土地内挖坑倒垃圾,打井抽水,毁坏了土地,且2012年未交承包费,被告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终止与被告签定的土地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的土地6.369亩,恢复土地原状、补交承包费5732.1元,并赔偿损失。被告郭瑞成辩称,被告不是拖欠租赁费,被告派人去原告家送租赁费,原告为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拒不开门接受;被告承包土地是为了苗木种植,不是建垃圾场,地里的坑是自然形成的,因塌陷还造成了被告的一株法桐树倾斜,关于转包根本不能成立,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定了《土地租赁合同》,同年11月30日被告与苗木经营人姜瑞忠签定了《联合创办苗圃协议书》,双方形成了合伙关系,2012年5月应农户的要求,由每年租赁费900元变成1000元。由于当时被告郭瑞成在外地出差,便委托姜瑞忠与所有租赁户因变更租赁费而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这份合同是2009年签订合同的延续,是该合同租赁费的变更,不属于转包,总之,被告郭瑞成没有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同意补交租赁费,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酌情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华及兖州市颜店镇嵫山村村民委员会第三生产组另15户村民与被告郭瑞成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等十六户村民租给被告土地共55.6亩(其中原告6.369亩)种植经营苗木使用,期限为20年,从2010年5月1日至2030年4月30日共计20年,租金为每亩每年900元,每年交付1次,即每年的5月1日一次性交付当年租金。应按期交付租金,最迟不超过一个月,否则视为违约,加罚被告10%的违约金,超过一月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原告方保证被告使用期满,否则应赔偿原告租赁期间所种植物的全部价值后合同终止。租赁期间被告不准挖沙取土,合同到期被告方交还土地时,应清理干净地上植物,应整平树坑,恢复原貌。2009年11月30日,被告郭瑞成与济宁市中区后三里营居委会居民姜瑞忠(男,身份号码为××)签订了联合创办苗圃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郭瑞成租用嵫山村16户土地55.6亩与姜瑞忠合伙创办苗圃从事苗木种植及苗木经营,双方各投资50%,用于土地租金、购买种苗,用工工资等。双方各享有50%的利润分成和亏损风险。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合同履行至2012年。2012年5月6日,与被告郭瑞成签订合同的十六户村民中,翟怀刚和杨凡立提出要提高承包费,经过协商,承包费提高到每亩每年1000元,被告郭瑞成的合伙人姜瑞忠与其他十五户村民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12年5月2日,被告郭瑞成委托姜瑞忠等人去原告家送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的承包费6369元(每亩1000元、6.369亩),但原告不予接受。庭审中,被告郭瑞成称姜瑞忠与其合伙创办苗圃,是其委托姜瑞忠与其他十五户村民签订的合同。经过现场勘验,被告承包原告的颜店镇嵫阳村土地的6.369亩,具体四至为南北17.1米,北至水泥路,南至距水泥路17.1米处,东西约247米,西至济阳路,东至嵫山村北边土路,在该承包地内东北角有一自然形成的坑,直径约6米,该土地内有变压器房一间,在距水泥路南约2米偏西北处有机井一个。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改变土地原貌(即由于后形成的坑,打的一眼机井)造成损失6000元,但未有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2013年两年的租赁费,赔偿损失5000元,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同意按每亩1000元给付原告两年的租赁费,并赔偿损失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等十六户村民与被告郭瑞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郭瑞成与姜瑞忠签订的“联合创办苗圃协议书”。三)、姜瑞忠与另十五户村民候建河等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四)、本院依法所作的勘验笔录,现场所拍摄的照片。五)、本院庭审查证的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并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告李广华等与被告郭瑞成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都应全面履行。被告郭瑞成委托其合伙人姜瑞忠去原告李广华家中送2012年的租赁费,原告不予接受,表明被告郭瑞成愿意交纳租赁费,不存在拖欠租赁费的主观故意。姜瑞忠受被告郭瑞成的委托与其他十五户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内容仅变更了租赁费一项,即原为每年每亩900元,变更为每年每亩1000元,应视为原合同的变更,原告认为被告郭瑞成已将土地转租给他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瑞成在租赁期间,未加强土地的维护,致使租赁的原告的土地里有形成的坑,并打了一眼机井,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貌且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未申请鉴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但被告同意赔偿损失2000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2、2013年两年的租赁费,被告同意按每亩1000元给付租赁费(6.369亩,计12738元),应予准许。总之,被告郭瑞成虽在租赁土地过程中有改变土地原貌现象,但未构成根本违约,且原告同意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故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中租赁费的数额应由每亩每年900元变更为每亩每年1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租金每亩每年900元变更为每亩每年1000元。二、被告郭瑞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12738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共计14738元。三、被告郭瑞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平填土坑,拆除机井,恢复所租赁土地的原貌。四、驳回原告李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顺审 判 员 杜洪新人民陪审员 李瑞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