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殷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5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辩护人冯保安,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俊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人殷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销售每袋500克假包装无典盐时,被内黄县盐业局执法人员及内黄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发现,当场查获无典盐364袋,已售出460袋,后在其家中查获无典盐1176袋,共计2000袋。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殷某某所出售的盐未检测出典含量,系无典工业盐。另查明,被告人殷某某购买无典盐每袋0.8元,出售每袋1元,已售出460袋,得赃款90多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殷某某退赃款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某等人证言,内黄县盐业局案情经过、情况说明、调查报告、立案材料、照片,国家盐制品标准,河南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退赃证明、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将无典工业用盐作为食用盐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殷某某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二、被告人殷某某所退赃款人民币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樊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