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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XX犯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XX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XX,女。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失火罪由资兴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犯失火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曹XX从家里带镰刀一把和一次性打火机一个,准备到其位于“西大岭”山场自留地去烧茅草,到达“西大岭”山场自留地后,曹XX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了菜土中的茅草,曹XX在边上看守。过了一会,突然一阵大风刮来,火势顺镇茅草丛向“西大岭”山场燃烧。曹XX见状赶紧用镰刀砍了一根树枝去扑火,扑了一个小时左右,因火势太大,根本无法扑灭,且越烧越大,越烧越宽。曹XX便找村支书谢XX组织村民上山扑火,因谢XX不在家,就告诉谢XX的邻居谢XX,是其烧茅草不慎引发的山火,并请谢XX打电话给村支书,要村支书组织村民上山扑火。后谢XX组织村民上山扑火,乡政府及林管站的工作人员闻讯后亦上山扑火,经过大家的努力扑救,“西大岭”山场森林火灾于当晚6点多才扑灭。经鉴定:“西大岭”山场过火面积为11公顷(计165亩),属于灌木林地,但又少量杉树幼林和油茶树。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曹XX的供述与辩解。资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XX过失引起森林火灾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林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XX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XX的犯罪属实,鉴于被告人曹XX能如实坦白地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受损村民的经济损失并支付打火人员工资,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曹XX从家里带镰刀一把和一次性打火机一个,来到其位于资兴市兴宁镇茶田村“西大岭”山场旁的自留地,随后曹XX用一次性打火机点燃了菜土中前日砍倒的茅草,并在边上看守。过了一会,突然一阵大风刮来,火势顺着茅草丛向“西大岭”山场燃烧。曹XX见状赶紧用镰刀砍了一根树枝去扑火,扑了一个小时左右,因火势太大,根本无法扑灭,且越烧越大,越烧越宽。曹XX便找村支书谢XX组织村民上山扑火,因谢XX不在家,就告诉谢XX的邻居谢XX,是其烧茅草不慎引发的山火,并请谢XX打电话给谢XX,要谢XX组织村民上山扑火。后谢XX组织村民上山扑火,资兴市兴宁镇政府及林管站的干部职工闻讯后赶到现场扑火,经过努力扑救,“西大岭”山场森林火灾于当晚6时许被扑灭。经鉴定:“西大岭”山场过火面积为11公顷(计165亩),属于灌木林地,但有少量杉树幼林和油茶树。案发后,在资兴市兴宁镇茶田村委会的组织下,被告人曹XX与资兴市兴宁镇茶田村茶园组三十户受损村民达成了财产损害赔偿协议,支付了林木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同时还支付了打火人员工资3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肖XX、谢XX、谢XX、郭XX、谢XX等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9日,在资兴市兴宁镇茶田村“西大岭”山场发生的森林火灾是因被告人曹XX违反规定野外用火引起;2、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资林鉴字(2013)16号涉嫌烧毁林地鉴定意见书、资兴市森林案件现场示意图、提取笔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等,证实2013年3月9日在“西大岭”山场发生森林火灾后的现场及过火面积,曹XX作案工具等;3、调解协议书,现场扑火人员名单,林木受损人员名单,收条,证实在资兴市兴宁镇茶田村委会的组织下,被告人曹XX与资兴市兴宁镇茶田村茶园组三十户受损村民达成了财产损害赔偿协议,支付了林木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同时还支付了打火人员工资3000元。4、被告人曹XX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曹XX于2013年3月9日中午在“西大岭”山场旁的自留地,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前日砍倒的杂草后,大风将燃烧的杂草吹到附近“西大岭”山场里面引发森林火灾,以及被告人曹XX经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对其于2013年3月9日,因违规野外用火引起“西大岭”山场发生森林火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等;5、情况反映,证实资兴市兴宁镇茶田村委会组织受损村民代表与曹XX达成了林木损害赔偿协议,赔偿了林木损失10000元,支付打火人员工资3000元,请求对被告人曹XX从轻处罚;6、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曹XX经资兴市森林公安局依法传唤到案后,对其失火的犯罪事实如实进行了陈述;7、被告人曹XX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曹XX系年满十八周岁的成年人犯罪及被告人曹XX的基本情况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曹XX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导致过火面积达165亩,其行为确已构成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XX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XX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与受损村民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林木赔偿金和打火人员工资,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XX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姚永飞人民陪审员  袁春美人民陪审员  黄茂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庆淋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