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旭明与赵春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明,赵春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0430号原告王旭明,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市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春红,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王旭明与被告赵春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军、张逊,被告赵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明诉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10号房屋为原告所有。2012年6月16日,原告通过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月租金为3000元。但没想到被告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以赚取中间差价。基于上述事实,现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春红辩称,被告认为协议规定6年,规定了双倍赔偿,原告违约,要求双倍赔偿,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原告王旭明(出租人、甲方)与被告赵春红(承租人、乙方)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人、丙方,下称我爱我家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王旭明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410号房屋出租给赵春红居住,居住人数为5人,最多不超过5人;租期自2012年6月18日至2018年6月17日;月租金为3000元,支付方式为按年支付;合同第九条合同解除条款(四)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7、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旭明按合同约定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赵春红,赵春红向王旭明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租金。2013年5月,王旭明发现赵春红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多名上访人员遂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洋桥派出所(下称洋桥派出所)报警。随后,洋桥派出所对上述人员多次进行了清理。同年7月3日,王旭明将涉案房屋收回。以上事实,有王旭明与赵春红及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旭明与赵春红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王旭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赵春红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双方履行合同期间,赵春红擅自将其承租房屋转租他人。双方所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第七项明确约定,乙方擅自将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乙方有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赵春红将涉案房屋转租他人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对此,赵春红应按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王旭明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赵春红支付拖欠租金及违约金,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旭明与被告赵春红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赵春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旭明尚欠租金一千五百元。三、被告赵春红向原告王旭明支付违约金六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赵春红负担,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学勇审 判 员 李 岩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静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