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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随忠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0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5月14日7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万福办事处张可庄村其家胡同内,因琐事与邻居张某��发生矛盾,继而发生殴斗,张某某将被害人张某甲左侧上颌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于2011年6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田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伤情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就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张某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亚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