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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4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狄与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狄,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4307号原告陈狄。委托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韩林瑞。被告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松杰。原告陈狄诉被告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陈狄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狄诉称,2011年3月,被告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韩林瑞,自称在广西防城港有大量土石方工程,主动向原告许诺将其中的爆破任务交给原告承包,并要求原告向被告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15万元。2011年4月8日,原告按照负责人韩林瑞的要求给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借款15万元,并且约定原告如能参与广西防城港铜鼓岭爆破施工合作,自正式合同生效之日起,此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否则自借款之日起,期限一个月内如数归还。但至今被告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一直未履行承诺安排原告进场施工,也未按期归还借款15万元。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狄出示一份借据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今借到陈狄(身份证号:511*************59)人民币150000元整。附收据0016180、0016181两张。根据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林瑞与陈狄的约定:此借款待韩林瑞回成都后转为其个人借款借据,并约定陈狄若能参与广西防城港铜鼓岭爆破施工合作,自正式合同生效之日起,此款转为履约保证金,否则自借款之日起,期限一个月内如数归还。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在该借据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有经办人张德富、袁建军的签名。时间为2011年4月8日。”并出示0016181、0016180借据复印件。2011年9月9日,黄庆池作为项目负责人,张德富作为见证人在《关于对陈狄在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西南工程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区江山乡铜鼓岭石料场爆破施工项目中的经济损失统计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中载明陈狄按照我们的要求,给公司交来现金15万元。2011年9月30日,杨先崇、黄庆池、袁建军、陈狄、张德富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纪要上有陈狄自诉的借15万元给公司的记录。另查明,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借据(复印件)、借据(复印件)、《确认书》、《会议纪要》、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向法庭出示的《借据》、《收据》均是复印件,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作出认定。对原告主张的黄庆池、张德富、袁建军等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的主张。通过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够证明黄庆池、张德富、袁建军等系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能处理陈狄借款事项的公司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鑫地国际建设有限公司不参加诉讼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陈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成花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