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与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博爱县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博爱县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71号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爱峰,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财务经理。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静山,董事长。被告:河南省博爱县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四海,董事长。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简称祥瑞公司)诉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晋城公司)、博爱县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简称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公司、广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瑞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6日,祥瑞公司与晋城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广信公司作为本合同担保人对合同的顺利执行负连带责任,对本合同的实施兑现提供担保。合同约定:晋城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25日止,给祥瑞公司发运煤炭3万吨,煤炭单价为600元,合同总价款为1800万元;祥瑞公司在合同签订次日给晋城公司支付600万元煤款定金,煤炭货款祥瑞公司会根据晋城公司发运煤炭数量进度及晋城公司开票情况进行结算。截止到2011年12月25日,晋城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给祥瑞公司发运任何煤炭,也未将祥瑞公司所付定金退还。后经祥瑞公司多次催促,晋城公司又于2012年2月7日给祥瑞公司写下《合同履约承诺书》,承诺书约定:晋城公司会于2012年2月28日之前将此购煤定金退还,如在此时间内未能履行,晋城公司将自愿接受购煤定金两倍的违约金支付给祥瑞公司。此承诺书签订后,晋城公司也未按约履行,至2013年10月8日止,也未将600万元定金退还给祥瑞公司。祥瑞公司实属无奈,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晋城公司及广信公司履行《合同履约承诺书》的约定,将祥瑞公司付的600万元定金双倍返还,金额为1200万元;判令晋城公司及广信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被告晋城公司、广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祥瑞公司与晋城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晋城公司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给祥瑞公司发运煤炭3万吨,合同签订后祥瑞公司预付600万元煤款给晋城公司,祥瑞公司每接到50张铁路运输大票,按铁路大票合计吨数以600元/吨给晋城公司预结进度款。如晋城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3万元煤炭发运数量,则承担700万元的违约金额支付祥瑞公司,托运单位广信公司作为本合同的参与者对本合同的顺利执行应付连带责任,对本合同的实现提供担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祥瑞公司、晋城公司、广信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祥瑞公司代理人傅文、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静山、广信公司代理人关天成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祥瑞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11月17日向晋城公司预付货款600万元,但晋城公司以“由于春运影响及煤炭生产企业停产”为由未履行合同。2012年2月7日,晋城公司向祥瑞公司出具“合同履约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2月28日前将购煤定金600万元退还,如在此时间内未能履行,自愿接受购煤定金两倍的违约罚款支付给祥瑞公司”。晋城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石静山、广信公司代理人关天成分别在该承诺书上签名。晋城公司出具该承诺书后并未退款,祥瑞公司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晋城公司及广信公司履行《合同履约承诺书》的约定,将祥瑞公司付的600万元定金双倍返还,金额为1200万元;判令晋城公司及广信公司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由祥瑞公司的傅文、晋城公司的石静山、广信公司的关天成签订并加盖三公司印章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按合同约定,晋城公司应于2011年11月16日至2011年12月25日给祥瑞公司发运煤炭3万吨,祥瑞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晋城公司预付600万元,祥瑞公司按600元/吨给晋城公司预结进度款。但晋城公司在合同规定期限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3万元煤炭发运数量,广信公司作为本合同的参与者对本合同的顺利执行应负连带责任。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祥瑞公司于2011年11月17日向晋城公司付款600万元。3.由晋城公司的石静山、广信公司的关天成向祥瑞公司出具的“合同履约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因晋城公司未履行合同,晋城公司承诺于2012年2月28日前将购煤定金600万元退还,并承诺如在此时间内未能履行,自愿接受购煤定金两倍的违约罚款支付给祥瑞公司,由广信公司提供担保。上述证据均经质证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祥瑞公司与晋城公司、广信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约履行。“煤炭买卖合同”约定晋城公司向祥瑞公司发运煤炭3万吨,祥瑞公司按铁路大票以600元/吨给晋城公司预结进度款,据此计算,本案“煤炭买卖合同”标的额为1800万元。晋城公司收到祥瑞公司600万元的预付款后因未履行其与祥瑞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向祥瑞公司出具了载有返还期限的“合同履约承诺书”,但晋城公司并未按期向祥瑞公司返还600万元,按照“合同履约承诺书”的承诺,晋城公司应向祥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1200万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应以标的额1800万元的20%即360万元为宜,对祥瑞公司已经交付给晋城公司的600万元,其中360万元应按照定金罚则由晋城公司向祥瑞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720万元,对祥瑞公司主张的返还定金数额中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对600万元中的240万元预付款,晋城公司应返还给祥瑞公司。广信公司未在“合同履约承诺书”上盖章,但基于关天成在“煤炭买卖合同”中作为广信公司代理人的事实,其在“合同履约承诺书”签署“担保人关天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情形,广信公司应对晋城公司的违约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晋城公司、广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240万元、双倍返还定金720万元,合计960万元;二、河南省博爱县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晋城焦炭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博爱县广信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负担79000元,由原告山东祥瑞煤业有限公司负担1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开玉审判员 吴 强审判员 杨敬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