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梁成金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成金,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成金,男,汉族,1983年7月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建设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上诉人梁成金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成金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1月11日,梁成金在晶东公司开设的京东商城订购了一台型号为7562i的三星手机,订单号为376168273,约定货到付款。2012年11月13日,晶东公司在东莞市南城向梁成金交付货物,梁成金当场向晶东公司支付货款1198元。但梁成金首次使用时发现晶东公司交付的手机在通话过程中根本不能听到对方的声音,不具备手机基本的通话功能,便拨打晶东公司客服电话反映情况,晶东公司要求梁成金自行到三星手机维修服务中心维修。晶东公司第二次前往三星手机维修服务中心,晶东公司知是送话器与手机芯片焊接问题导致,拒绝维修。经梁成金与晶东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梁成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梁成金与晶东公司之间的手机买卖合同;2.晶东公司退还梁成金货款1198元;3.本案诉讼费由晶东公司承担。晶东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成金于2012年11月11日在晶东公司的京东商城网站上购买一台三星品牌7562i型号的手机。2012年11月13日,晶东公司将手机送至梁成金处并提供发票(金额为1298元),梁成金向晶东公司支付货款1198元。梁成金称,首次使用手机时发现不具备通话功能,于是向晶东公司客服人员反映情况,晶东公司要求梁成金到三星手机维修中心维修;为此,梁成金先后两次到三星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手机第一次维修后又出现同样的问题,第二次维修时,维修人员表示不属于免费维修范围,要求梁成金支付维修费280元,梁成金遂放弃维修。为此,梁成金提交了三星电子维修服务单(第二次维修),该单的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报告故障为通话对方听到的声音很小。原审法院认为:晶东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梁成金、晶东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物系移动电话,晶东公司作为销售者,如向梁成金售出的产品不具备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晶东公司未作说明或不符合质量标准,抑或两次修理后仍不能正常使用,则晶东公司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即梁成金享受“三包”7日退货、15日换货、质保期1年的免费保修服务。但是,由于梁成金在2013年4月17日没有对手机进行实际维修,故其提供三星电子维修服务单中报告故障所显示的内容,并非维修中心进行检测后所出具的质量证明,结合梁成金购买手机至2013年4月17日已达5个多月之久以及其第二次维修的状况不属于免费维修范围的事实,原审法院有足够的理由不采信梁成金关于非人为原因,案涉手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基本通话功能之主张。因此,梁成金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梁成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由梁成金承担。上诉人梁成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手机是人为原因导致,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将审判中发现的犯罪事实移送公安机关,是法院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合同纠纷,梁成金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赋予的合同一方在对方有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的法定解除权。但原审判决却依据《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进行审理,意味着梁成金有权依据“三包”规定享受7天退货的权利,却丧失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是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同时,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作出判决,但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或任何人主张梁成金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据此判决又与前述事实毫无关联。三、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本案焦点在于案涉手机是否因通话时声音小的质量问题导致梁成金合同目的落空,事实是容易查明的。但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依据的却是以下不存在或推断的事实进行主观推断,得出故障是梁成金人为原因的结论:1.梁成金2013年4月17日没有对手机进行维修;2.三星电子维修服务单报告故障不是质量证明;3.梁成金自购买手机至2013年4月17日已达5个多月;4.第二次维修不属于免费维修范围。采纳以上2、3、4点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亦没有诉讼当事人主张,以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若梁成金2013年4月17日对手机进行维修,根本无需到法律起诉主张权利,梁成金一定要依从手机生产者和晶东公司的规定维修,没有任何选择权利。2.专业的维修中心已认定手机具有故障,原审法院认为此不是质量报告不予采纳,生产者已承认手机存在问题。3.梁成金知悉手机故障后,先在网站申请维修未果,再多次电话沟通,寻找维修地点,两次送修,维权未果后起诉,5个月有何不合理之处。4.第二次维修的状况不属于免费范围只是梁成金为配合法庭查明事实所作的转述,是否属于免费维修范围难道三星维修中心单方陈述再加转述即可为法院采信。同时无法解释同样的故障为何第一次免费维修,第二次却要收费,到底是否属于免费维修范围,不是原审法院推断就可以得出的,也不是三星维修中心一方认定。四、原审判决先是不采纳梁成金的证据,再主观推断得出手机故障是人为原因是错误的。实际上,本案没有任何人、任何证据证明案涉手机是人为原因导致的。在梁成金携带了手机参与庭审的情况下,没有当场进行验证,是没有依法查明事实。五、原审法院以“有足够理由相信”的形式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梁成金是以维权的角度提起诉讼的,并非诈骗。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梁成金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晶东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晶东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梁成金在二审法庭调查时确认,案涉手机品牌承诺的保修期为一年。案涉手机梁成金于2012年11月11日购买,梁成金提交的《三星电子维修服务单》显示:“接单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付费方式”为“自费”,上述单据既没有维修机构盖章也没有维修人员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笔录、《三星电子维修服务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梁成金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梁成金主张的解除合同事由是否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梁成金以案涉手机不具备基本通话功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梁成金为证明案涉手机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仅向法院提交了一张《三星电子维修服务单》予以佐证,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三星电子维修服务单》既没有维修机构盖章也没有相关维修人员签名确认,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二,从梁成金的陈述来看,其本人也确认没有进行实际维修,《三星电子维修服务单》上所记载的“报告故障”只是梁成金交给相关机构时所作的单方陈述,不是相关机构对手机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故障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手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凭证。因此,梁成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成金主张解除合同,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成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冠东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