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尹衍芹与王丙银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尹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赵乐园、赵冉冉,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住肥城市。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乐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平时喜怒无常,我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0年4月8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已成年,1998年6月10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无法进行法庭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一子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应多为家庭着想,放弃离婚念头,只要双方加强交流,加强沟通,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子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