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灵执字第4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灵山县╳╳╳╳管理所与被执行人张╳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之-自动履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XXXX管理所,张X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499-3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XX管理所,住所地灵山县灵城镇燕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叶X来,所长。委托代理人王X茂,男。被执行人张X昌,男。灵山县XXXX管理所与张X昌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XXXX管理所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灵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张X昌支付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77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X昌于2013年11月29日自动履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支付县城生活垃圾处理费775元和案件受理费25元,并缴交本案执行费50元,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请求已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X材代理审判员  施 X代理审判员  黄X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X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