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邵某某危险驾驶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在一饭店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豫ELAX**号东风牌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人宗某某相撞。经检测,被告人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邵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安阳县公安局安丰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邵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