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某非法持有强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355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2012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戚加强、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2年5月份,通过网上北方联盟论坛购买仿真长枪两支,2012年9月24日16时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民警在刘某位于淄川区淄博唯达长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办公室内查获该两支仿真长枪。经鉴定,该两支仿真长枪均为以电池形成的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塑料弹或金属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说明、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佳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