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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周仁钦、杨爱芹等与周浙杨、浙江嵊州市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仁钦,杨爱芹,周林晓,周浙杨,浙江嵊州市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甘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周仁钦(身份证号码:3306231938********)。原告:杨爱芹(身份证号码:3306231944********)。原告:周林晓(身份证号码:3306831992********)。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柏章。被告:周浙杨(身份证号码:3306231978********)。被告:浙江嵊州市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638197-7),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97号。法定代表人:宋鸿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传庆(身份证号码:3306231957********),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周仁钦、杨爱芹、周林晓诉被告周浙杨、浙江嵊州市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过岸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章、被告周浙杨及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周仁钦、杨爱芹系周勇父母,周林晓系周勇女儿。2013年4月16日,周勇因驾驶电动车摔倒受伤,被送至嵊州市中医院治疗。4月20日凌晨左右,周勇狂躁不安,要下楼离开医院,护理人员劝阻无果。后周勇在医院门口拦下了由被告周浙杨驾驶的车牌号为浙D×××××出租车并上车,医院当日总值班邢首行与周勇之弟周波一同上前阻止,但周浙杨还是带着周勇驾车离去,周勇家属在车后紧追,未能追上。后家属和医院多方寻找,直到4月22日,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将周勇从野外救回并送至嵊州市人民医院急救。由于周勇停止医治,在外又冻又饿三天三夜,虽经嵊州市人民医院全力抢救,但还是于2013年5月10日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周浙杨明知周勇是病人,在医院与其家属阻拦的情况下,仍将其拉走,后不送回医院或送至公安局,而是抛弃在外,导致周勇流亡三天三夜,昏倒在野外,失去了救治的机会。故周浙杨对周勇的遗弃与周勇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出租车公司作为周浙杨的管理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丧葬费等损失150000元。被告周浙杨答辩称:车牌为浙D×××××出租车是金宏阳向出租车公司承包的,本人是该出租车的驾驶员。本人是在嵊州市中医院门口的路上看到周勇招手后才停车接客。他上车后说要去蓓斯特酒店,后医院门口过来两个人跟周勇说话,具体内容不清楚。之后,周勇要求快点开车,本人便开车了,外面两人都没有拦车。到了蓓斯特酒店,周勇下车后又立即上车要求再往前开点。再向西开了一公里左右,周勇下了车。本人向他要车费,他说没有,然后就走掉了,本人也只好掉头回来。因本人是正常营运,所以不同意赔偿。被告出租车公司答辩称:车牌为浙D×××××出租车是由本公司所有,金宏阳承包了该车的经营权。周浙杨是金宏阳聘请的驾驶员,有从业资格证,属本公司管理。出租车行业有规定,客人招手就要停车,不得拒载。周勇没有穿病人服装,周浙杨无法判断周勇是否为病人,精神是否不正常,因此是不能拒载的。若周勇确实是精神不正常,那后来的两人应该上车跟周勇一起走。故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周勇于2013年5月11日在嵊州市殡仪馆火化的事实;2、嵊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嵊医调(2013)25号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周勇在2013年4月20日凌晨从嵊州市中医院出门后上出租车离开、5月10日经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嵊州市中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80000元的事实;3、调查人为嵊州市黄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柏章、唐岳正,被调查人为事发当日嵊州市中医院总值班邢首行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零时许,周勇狂躁无法阻止,拦下一辆出租车要离开,邢首行与周波上前阻止,跟周浙杨说周勇是病人,不要开走,但当时周勇很凶,叫周浙杨开车。邢首行让周波也跟去,在周波犹豫时,周浙杨将车开走的事实;4、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向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调取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013年4月23日对周波、谢小平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4月20日零时左右,周勇在周波劝阻无果后,从嵊州市中医院门口乘出租车离开及2013年4月22日18时58分,鹿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发现周勇躺在上燕窠村的田里,后将其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救治的事实;5、2013年4月20日零时嵊州市中医院门口监控录像一份,证明当天的事发经过。被告周浙杨质证认为:证据1是真实的;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内容不认可,因为本人当时没有和邢首行、周波交流过;证据4与本人无关;证据5是真实的,但从录像中看到家属及医生并不是追出来的。被告出租车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原告与嵊州市中医院之间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3只是单方面的陈述,对其不认可;对证据4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从证据5可以看出,周勇当时并不急躁,而是与常人一样慢慢走出来的,跟着周勇出来的两人在出租车旁停留不到一分钟,车就开走了。原告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属证人证言,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仅对能与证据5相互印证的部分即邢首行与周波在周勇上出租车后,到出租车旁与车内人员交谈,后出租车驶离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部分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4中接处警登记表客观反映了鹿山派出所接处警情况,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两份调查笔录中记录2013年4月20日零时左右,周勇从嵊州市中医院门口乘出租车离开的事实与证据5一致,对该部分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事发过程的客观记录,两被告亦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客运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车牌为浙D×××××出租车是由金宏阳向出租车公司承包经营,双方约定承包方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他人伤亡或经济损失的,一切责任由承包方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内部管理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周浙杨认为合同是真实的,自己是金宏阳的驾驶员。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只是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承包方的约定,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周仁钦、杨爱芹系周勇父母,周林晓系周勇女儿。2013年4月16日,周勇因伤在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月20日零时许,周勇缓步走出嵊州市中医院,在医院门口拦下由周浙杨驾驶的车牌为浙D×××××出租车并上车。医院值班人员邢首行与周勇之弟周波随后来到出租车旁,与车内人员交谈。半分钟后,出租车驶离。4月22日18时58分,嵊州市公安局鹿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发现周勇躺在鹿山街道上燕窠村的某田里,后将其送到嵊州市人民医院救治。5月10日,周勇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原告与嵊州市中医院达成协议,约定由嵊州市中医院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80000元。5月11日,嵊州市殡仪馆对周勇尸体进行了火化。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要构成侵权,不但要有损害结果,还需行为人有过错及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周勇在医院门口拦下周浙杨驾驶的出租车时并未穿着病人服装,行为亦未见异常,以一般的智识经验无法判断其是否为正在医院接受治疗的病人。同时,邢首行与周波到出租车旁后,未有激烈劝阻行为,在出租车驶离时亦未有阻拦或追赶举动。如此情境下,周浙杨作为出租车驾驶员,按乘客要求驶离的行为系正常营运行为,并无过错。从医院监控录像反映的当天周勇从医院径自出走情况及家属、医院工作人员劝阻程度来看,即使未有周浙杨营运行为的参与,周勇亦能离开医院。而且,自周勇离开医院至4月22日傍晚被发现后送医院救治,再至5月1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历时较长,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周浙杨的营运行为与周勇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告周浙杨载周勇驶离医院门口的营运行为未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周浙杨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应以其管理的营运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故其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仁钦、杨爱芹、周林晓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周仁钦、杨爱芹、周林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过岸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叶 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