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哈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975号原告哈某某,女,回族,生于1966年12月20日,高中文化,平凉市职工。被告丁某某,男,回族,生于1968年2月16日,小学文化,崆峒区城镇居民,因犯罪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原告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恋,后于1992年1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在1995年12月6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丁某甲;2000年5月2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丁某乙。共同生活中因原告对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自长女出生后不久,原告便发现被告染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另外,被告从未照顾孩子和老人的生活。对此,经原告劝说,被告仍我行我素,被告的上述行为曾多次被相关部门强制戒毒,现又因犯罪被判刑罚。为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丁某甲、丁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还抚养费700元。被告丁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离婚的请求,原告同意;对于婚生小孩,被告不同意均归原告抚养。另外,原告抚养小孩,被告因监禁,无力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五个月,便于1992年1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中,1995年12月6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丁某甲;2000年5月2日生育一名女孩,取名丁某乙。婚初五年以内夫妻关系尚好,以后因被告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二次,2012年9月因贩卖毒品崆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甘肃省平凉监狱服刑,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件、吸毒罚没款收据、解除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应遵其愿。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婚生二子女均为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经征求其意见均要求随原告抚养,应遵孩子的意思表示。由于被告属监禁人员,无力抚养婚生小孩系客观事实。为此,抚养费承担可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原告与被告商量或经法律途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三)、(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哈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丁某甲、丁某乙由原告哈某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丁某某享有对原告哈某某抚养的二女孩的探视权,关于探视时间、方式,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