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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东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东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22号原告南宁市东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军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维勇,广西鼎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梁平江,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宁,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婷婷,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第三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何蓓。原告南宁市东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杰公司)不服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于同年8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8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敏、龙维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宁、李婷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蓓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3年4月9日对第三人张某某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适用的依据及主要内容如下:申请人:张某某;职工姓名:张某某;性别:男;职业:职工;单位全称:南宁市东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事故时间:2011年9月28日;事故地点:南宁市。本局受理张某某提出对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经调查核实如下:2011年9月28日13时40分左右,张某某在公司工作,不慎被货架上倒下的钢化玻璃砸伤。于2011年9月28日在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GustiloII型);2、右大腿、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本局认为张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据有: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2、《首次来访登记表》,证明第三人于2012年2月13日首次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告知其需补正劳动关系的工伤证明材料的事实;3、第三人张某某的身份证、原告东杰公司电脑咨询单,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5、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2011年9月28日受伤后治疗的情况;6、何飚的《证词》及其身份证,证明2011年9月28日13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货架上倒下的钢化玻璃砸伤,被送至医院救治的事实;7、《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举证权利和义务的事实;8、《关于张某某应答报告》,证明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提出第三人不是工伤的举证意见;9、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签收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即何彪的《证词》及其身份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何彪与第三人张某某为工友的关系无法确认,何彪所陈述的事实与当时工作的事实不符,是第三人违反操作流程导致货架坍塌,其证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东杰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2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某某2011年8月21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玻璃发货工作。第三人入职后态度极其的不认真,经常存在违规作业,原告多次对其进行劝告,其也未进行改正。2011年9月28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严重违规作业,导致货架倒塌,致使玻璃从玻璃架上倒下,将其砸伤。后送至医院诊断第三人为:1、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经过治疗,第三人已康复,相关的医疗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公司内明确规定了玻璃发货工作流程,第三人入职时也已告知。第三人明知工作流程的情况下,为图省事,故意违规操作导致发生自身被伤害事故,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放任事故发生的故意。原告方并不存在任何过错。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被告在未查清以上具体事实的情况下,忽略第三人自身故意导致伤害的事实,错误的作出了工伤的认定。因第三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三人的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因此原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东杰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证明第三人违规作业;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2日。经质证,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证据3原告未在行政程序中举证,应不予认定,且即使存在该制度,但未能执行到位导致第三人受到伤害,也是原告方的管理存在问题;第三人称并不知道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规范的存在,原告方并未对第三人进行相关培训。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递交了本人因工负伤的相关材料,被告告知其缺乏证明劳动关系的材料。第三人补充提交了确认劳动关系的材料后,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被告调查后查明:第三人张某某是原告招用的员工,在原告处从事发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8日13时40分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不慎被货架上倒下的钢化玻璃砸伤。于2011年9月28日在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GustiloII型);2、右大腿、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首次来访登记表、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93号]、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何彪的证词等材料为据。第三人受伤情形符合工伤的时间、地点和原因要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4月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第三人2011年9月28日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二、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是由于其本人违规作业造成,因而不属于工伤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遵循“补偿不究过错”原则。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因此,无论其是否存在违规情形,都不影响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也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体现。2、关于原告提出第三人治疗期间已获得过相关待遇补偿问题。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职工有权在法定申请工伤认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依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因此,对于第三人依法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职权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至于第三人是否获得过补偿,不影响第三人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和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理由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提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第三人系因旁边的玻璃倒塌导致受伤,并未违规操作,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张某某身份证;2、原告东杰公司的电脑咨询单;证据1-2证明第三人及原告的工伤认定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5、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南劳仲立字(2012)1144号),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6、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南劳仲裁字(2012)20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均表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7、保单号为GP1403100××××04515的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清单(短期险)》,证明原告为第三人购买短期保险;8、《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出诊记录单》,证明第三人2011年9月28日下午在原告东杰公司受伤;9、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第三人2011年9月28日受伤治疗情况;10、上班微电脑打卡钟专用卡复印件,证明第三人2011年9月28日在原告东杰公司工作。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1-5、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裁决书只能证明双方在劳动仲裁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在一审中已解除;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打卡均为机打,没有手写内容。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并认为证据7可以证明何彪与第三人系工友关系。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证据3,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制度进行过公示或对第三人进行了相关培训,在行政程序中也未提供该证据,且第三人是否违反了该制度与本案工伤认定的结果不具备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5、7-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原告质疑何彪与第三人不是工友关系,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原告也予以认可的证据7,原告为何彪与第三人均购买了团体人身险,且原告公司员工构成情况由原告掌握,其对此提出质疑应负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5、7-9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劳动仲裁时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法院一审中已经解除,比对证据4即本院一审判决,其并未明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何时解除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盖有原告公章,原告保存该证据却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第三人张某某到原告东杰公司处工作,从事玻璃发货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8日13时40分,第三人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被货架上倒下的钢化玻璃砸伤,遂至南宁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GustiloII型);2、右大腿、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代偿期)。2012年2月13日,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告知第三人,因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需先到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到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3日,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张某某诉东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2012年4月11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20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2日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5日,本院受理东杰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提起的民事诉讼。2012年5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原告就该工伤认定申请负有举证责任。2012年7月24日,本院作出(2012)西民一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8月21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南市民一终字第269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12月31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告知原告就第三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负有举证责任。2013年4月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张某某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则答辩如前,第三人亦陈述如前。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核并作出工伤行政确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作为原告东杰公司的职工,2011年9月28日13时40分,第三人张某某在原告处工作时,被货架上倒下的钢化玻璃砸伤,导致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GustiloII型)、右大腿、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张某某因工负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第三人故意违规操作导致发生自身被伤害的事故,主观上具有放任事故发生的故意,明知故犯,有故意自残倾向,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因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第三人确有自残或者自杀的行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南人社工伤认字(2013)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宁市东杰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收费通知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或申请缓交不被批准仍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 炜审 判 员  刘贤坤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梅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