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洪良、张元良等与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良,张元良,张加星,陈小明,张洪发,赵南芳,张姗姗,张元友,王春倩,张宝龙,张元发,张加良,于巧,张伟峰,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初字第39号原告张洪良。原告张元良。原告张加星。原告陈小明。原告张洪发。原告赵南芳。原告张姗姗。原告张元友。原告王春倩。原告张宝龙。原告张元发。原告张加良。原告于巧。原告张伟峰。诉讼代表人张洪良。诉讼代表人张元良。诉讼代表人张加星。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委托代理人张琨。被告: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郁华。委托代理人:王有法。委托代理人:谢国才。原告张洪良、张元良、张加星、陈小明、张洪发、赵南芳、张姗姗、张元友、王春倩、张宝龙、张元发、张加良、于巧、张伟峰诉被告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计划行政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本院正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良、张元良、张加星、陈小明、张洪发、赵南芳、张姗姗、张元友、王春倩、张宝龙、张元发、张加良、于巧、张伟峰及委托代理人刘博韬,被告金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有法、谢国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向原告作出了道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等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洪良、张元良、张加星、陈小明、张洪发、赵南芳、张姗姗、张元友、王春倩、张宝龙、张元发、张加良、于巧、张伟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撤诉案件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鲍海源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