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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国忠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忠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忠,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沈阳公安处看守所羁押,于2013年7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8日被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忠及辩护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王国忠在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5240470007756970。截至2013年6月17日共透支本金45836.8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忠将透支本金利息等共计56000元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韩军陈述、证人杨莹证言、银行报案记录消费记录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45836.8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国忠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国忠当庭认罪,已全部归还了银行本金及利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国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晓辉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华素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