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君诉被告邓升国、张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君,邓升国,张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29号原告邹君,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司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大道××号。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升国,男,成年,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号。被告张爱平,女,成年,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号。原告邹君诉被告邓升国、张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君的委托代理人吴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升国、张爱平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以车辆运输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共26800元,后来原告向两被告催收借款,但两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6800元及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两份借条予以证实。两被告提供书面答辩状称:被告两次借到原告共26800元,但原告强行要被告签字借条,这两份借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款时间已超过两年,视为过期了。因此,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质证权利,但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0日和2008年7月23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5400元和1400元,合计268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26800元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告请求偿还依法予以支持。该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书面答辩提出该两份借条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借条不符合规定,且原、被告之间属不定期借贷关系,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的辩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升国、张爱平偿还原告邹君借款人民币268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为26800元,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5元,由被告邓升国、张爱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媛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