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5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泉州市爱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佐村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爱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泉州市佐村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809号原告泉州市爱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小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刘丽瑜,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佐村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少波,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泉州市爱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尚网络公司)与被告泉州市佐村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村服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尚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佐村服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尚网络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定购服装,于2013年1月22日以汇款形式向被告支付货款349555.26元。汇款后被告即表示不能供货,并分别于同年1月23日退还货款100000元,1月24日退还货款100000元,1月30日退还货款40000元。现尚余109555.26元货款未退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109555.2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佐村服装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银行付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349555.26元;4.《汇款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4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佐村服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由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为中国工商银行汇款业务回单,其上加盖工行泉州泉秀支行的核算业务印章,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在该业务回单摘要上有注明“货款”,内容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电汇货款349555.26元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汇款记录》,为电子汇款记录其上显示被告公司法人吴少波通过网银及柜面向原告转款三次,共计240000元。结合证据3的,从汇款时间的先后及汇款金额上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在收到货款后向原告退款共计240000元。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服装,2013年1月22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349555.26元用于购买服装。同年1月23日、24日、30日被告以无法供货为由分三次退还原告货款,共计退款240000元,尚欠109555.26元货款未予退还。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09555.26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原告起诉前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有证据证明,但原告起诉之日,是其明确提出主张之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予支付欠款,因此给原告带来的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佐村服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泉州市佐村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泉州市爱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555.26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9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飞人民陪审员 许著赟人民陪审员 柯船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娴英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