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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和县和安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与鲍书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县和安教育服务有限公司,鲍书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和县和安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97308-0.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历阳镇环城北路。法定代表人:张有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定凯,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书林,男,198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章吉勇,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和县和安教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安公司)诉被告鲍书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定凯、被告鲍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安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雇用的司机,负责接送学生上学、放学,2013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3900元,后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和劳人仲案字(2013)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17135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7135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鲍书林辩称: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马鞍山市劳动用工等级证、和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经和县人力资源保证局核实)。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是非全日制用工。2、和安公司学校校车站点登记簿,跟车教师田玲玲、徐悦、李华娟、苏婷书面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鲍书林每天早上6点45分从学校出发接学生,8点25分回校;下午4点30分出发接学生,5点30分到高庙,6点零5分到学校;每天工作时间为3小时15分钟。3、校车驾驶员张乾文、万光龙、曹卫民、孙维胜、宫永红的证言及其身份证。证明和安公司驾驶员将学生接送到校后即可离校,其余时间可自由安排。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花名册没有任何时间标注,该证据都是后补的。2、对证据(2),登记表是后期临时补造的,不是真实的,以原告限定的车速,被告不可能在这个时间内跑完所有地方。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是原告职工,且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既然是工作方式灵活,又要限制签到,这明显相互矛盾;要求教师出庭作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了仲裁。2、工资单。证明被告自2011年11月以来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从存折上看出是被告的存折,但证明不了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折上显示的第一笔存入1900元,时间是2012年1月12日,不是被告所说的2011年11月份。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中的马鞍山市劳动用工等级证,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和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花名册是原告向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一份用工登记的凭证,但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系非全日制用工,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中,田玲玲等跟车教师没有出庭接受被告质询,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经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从原告提供的工作人员花名册中可以看出,被告是2011年11月份到原告处工作的,且被告的工资情况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相符,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1月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离开原告处,后被告向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12日,和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第29号仲裁:1、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差额17135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因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申请仲裁前9个月的工资为:2155元、2200元、20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1600元,共计16955元,即月平均工资为1883.89元。被告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期间的9个月(2012年暑假两个月除外)的工资为:1900元、1160元、1700元、1800元、1675元、16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共计15235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多时间内,工资是按月发放,月平均工资1800余元,与非全日制用工按小时计算工资支付方式不同,而与全日制工的工资水平大致相当,另外,被告要遵守原告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并接受公司管理和监督,双方形成了一种稳定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全日制用工形式的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资赔偿金、双倍赔偿金及临近暑期2个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认定为原告对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二、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若干规定》、《安徽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皖政(2011)46号)精神》及和县和政办(2011)42号文件精神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因被告未给其购买失业保险而造成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是2011年11月份到被告处上班,于2013年6月24日离开原告处,其在原告处上班已满1年不足2年,根据《安徽省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领取3个月的失业金,即1755元(585元/月X3个月)。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用,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一直未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保险费用,现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1年零六个月,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即3767.78元(1883.89元/月×2个月)。四、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系2011年1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31满一年,即被告的双倍工资应从2011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10月31日。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没有事假、无正当理由不提供劳动及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中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7、8月份的工资。参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1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出1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者在停工停产期间提供的有关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工资,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1662元,加上和县最低工资标准720元的70%,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7、8月份工资2166元,所以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差额为19567元(15235元+2166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和县和安教育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和县和安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鲍书林失业保险金1755元。三、原告和县和安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鲍书林经济补偿金3767.78元.四、原告和县和安教育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鲍书林双倍工资差额19567元。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县和安教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审 判 员  赵晓军代理审判员  余 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来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