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甘立亮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立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101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立亮。辩护人赵晋武,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立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立亮及其辩护人赵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甘立亮的供述笔录,证人陆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指控,2013年3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陆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甘立亮称要购买10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上海市奉贤区南亭公路中国石化加油站交易。当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甘立亮到达该加油站,当其跨入陆某某乘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准备与陆某某交易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甘立亮将装有11.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塑料封口袋扔在车旁,被民警查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立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甘立亮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甘立亮辩解11.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是其随身携带的,其和陆某某相约碰头是一起玩而非向其贩卖毒品;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21时许,吸毒人员陆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甘立亮称要购买10克左右毒品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上海市奉贤区南亭公路中国石化加油站交易。当晚22时15分许,被告人甘立亮到达该加油站,当其跨入陆某某乘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内,准备与陆某某交易时被守候伏击的民警当场抓获。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甘立亮将装有11.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塑料封口袋扔在车旁,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甘立亮的供述笔录,证人陆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通话记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甘立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向他人贩卖,数量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立亮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甘立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立亮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甘立亮携带11.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陆某某交易的事实,不仅有证人陆某某、沈某某、朱某某的证言笔录予以证实,且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亦与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反观被告人甘立亮的供述,前后不一,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被告人甘立亮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甘立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08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 判 长 姚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为因人民陪审员 王剑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