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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佳民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西梅与被告王安、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梅,王安,刘艳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佳民初字第00584号原告张西梅,女,生于1975年5月27日。委托代理人乔宽平,男,生于1968年10月28日。被告王安,男,生于1976年6月6日。被告刘艳丽,女,生于1977年10月1日。原告张西梅与被告王安、刘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梅及其代理人乔宽平、被告刘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平日有经济往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安于2010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0.22%,立有借据。被告刘艳丽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两支借据,借款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46万元,月利率均为2.5%。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艳丽向原告出具借据1支,借款94万元,月利率为2.5%。前述借款的利息均结至2012年12月1日。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本息,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请二被告偿还上述本息。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借款条据4支:第一支借据为2010年10月1日,被告王安向原告张西梅借款25万元,月利率为0.22%。第二支借据为2012年6月1日,被告刘艳丽向原告张西梅借款100万元,月利率为2.5%。第三支借据为2012年6月1日,被告刘艳丽向原告张西梅借款46万元,月利率为2.5%。第四支借据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艳丽向原告张西梅借款94万元,月利率为2.5%。证明目的:一、王安2010年10月1日借原告张西梅25万元款未偿还;二、另外三支借据证明被告刘艳丽借原告张西梅240万元款未偿还。被告王安未答辩,未举证。被告刘艳丽辩称:王安出具的25万元借据之款已偿还,只是借据未收回,其余的240万元借款,原告并非在被告出具借据的当日提供借款,且不全部是本金,还包括大量的高额利息;本案中有43万元借款,被告刘艳丽并非实际借款人,而是中介人,被告刘艳丽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刘艳丽提供七张银行打款凭证:(一)、2011年1月4日向原告张西梅的存款打款凭证,金额为560910元。证明该金额中包括偿还王安名下25万元的借款;(二)、2010年11月1日给刘国峰(张西梅的亲戚)打款10万元的打款凭证;2010年11月1日给张西梅打款69800元的打款凭证;2012年1月16日,给张西梅打款65万元的打款凭证;2012年2月29日给张西梅打款10万元的打款凭证;2012年4月19日给张西梅打款141380元的打款凭证;2012年11月18日何芬娥给张西梅打款10万元的打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平时的经济往来。(三)、鄂尔多斯市晨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晨华公司)融资资金明细表等(融资资金明细表复印件两份:融资人为“张西梅”,金额为43万元;借款单复印件三支,出借人为“刘西梅”,金额为53万元)。证明目的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中有43万元是以原告的名义向该公司入股,应在所借款额中扣减该43万元。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情况:被告刘艳丽对原告的证据中25万元的借据有异议,认为该款已偿还,只是未抽回借据。对其余240万元的借据中认为包含了部分利息。其中的43万元是被告刘艳丽以原告的名义投资在晨华公司入股。对其他借款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打款凭证不能证明已经偿还了25万元,只能证明双方的部分经济往来情况;原告对被告所称43万元入股一事并不知情,也未签过字,责任应由行为人刘艳丽承担。本院依法收集的证据:(一)与被告王安、刘艳丽谈话笔录共三份;(二)在婚姻登记机关调取二被告的离婚协议等材料六页。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艳丽质证意见是:王安所谈的25万元我已偿还了,对其他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艳丽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一、被告刘艳丽提供的证据(一)、(二)的打款凭证:如果2010年王安25万元的借款已实际偿还,其完全可以在2012年的几次出具借据时抽回此借据或扣减该项款额,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已还而不抽回借条的法律后果应为明知。被告刘艳利提交打款凭证的证据,只说明帐户间有现金来往,并不能证明归还的事实。因此,对被告刘艳丽的此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庭审中被告刘艳丽承认是自己经手,以原告的名义将自己借原告的款投入在晨华公司,不能证明该行为经原告授权或追认,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刘艳丽承担。且证据(三)均为复印件,融资表和借款单中的出借人姓名、出借金额均不一致,不足以支持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对于本院收集的证据,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二被告于2003年6月3日结婚,2013年1月16日离婚。原告与二被告相互熟悉,2010年前后原告多次用自己和亲朋的钱出借给被告王安,王安通过被告刘艳丽把所借款投放他处,原、被告经济往来较多,一般是原告或其亲朋将钱存转于王安或王安指定的账户。过段时间见面后,根据实际经济往来情况结算后补写借条。2012年起王安让其妻刘艳丽负责结算双方的款项,此后刘艳丽数次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在历年的经济交往中形成了如下借贷关系:2010年10月1日被告王安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为0.22%;2012年6月1日被告刘艳丽向原告出具两支借据,金额分别为100万元和46万元,月利率均为2.5%;2012年10月1日,被告刘艳丽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金额为94万元,月利率为2.5%。前述借款的利息均结至2012年12月1日。此后二被告拒付本息,原告诉请责令二被告依约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二被告的财产,并且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保全了被告刘艳丽、王安共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中段108号的房屋两套;刘艳丽名下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东兴南路西侧亚华瑞园2幢2单元502室的房屋一套;刘艳丽在开发商金海煤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神木县麟州华府小区房产号为6-1-1001的房屋一套;王安、刘艳丽共有的位于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路中段108号绿地魏玛公馆D117号停车位一个;王安所有的路虎陕KFR9**小车一辆;刘艳丽在中国建设银行神木黄庄支行4121049980130117274帐号。本院认为:原告张西梅与被告王安、刘艳丽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人有按期还款义务,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提出要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其中的240万元中,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艳丽所称王安借原告25万元已归还的辩驳理由: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且此借款形成于2010年10月1日,而2012年还有三次较大数额的借款。如25万元的该笔贷款已还,按常情,即使当时未索回欠条,在之后屡次的经济往来及2012年的几次的借款中,自然应该抽取借据或在其他借款中抵扣。即使客观上已偿还,被告王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经济交往中不抽取借据的后果。其无证据证明未抽取借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其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该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余240万元借款中有部分是由利息累加而成的,根据被告刘艳丽的陈述,此中的利息是其出借他人后,由他人把利息归还被告时,原告再打款给被告部分现金凑整后计入本金,此种情况,不属于计复利的情形,故仍应以本金对待。被告刘艳丽辩称240万元之中有43万元是自己经手,以原告的名字入股于内蒙古鄂尔多斯市晨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43万元入股时间为2011年,而240万元的三支借条均形成于2012年。如果43万元是代理关系,股权归原告,那么按常情,之后形成的借款额就应该是扣减该43万元后的借款数额。被告不能证明经原告授权或追认,不构成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仍应由被告刘艳丽自己承担。所以,从情理和证据讲,被告刘艳丽的该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王安、刘艳丽在离婚协议中对双方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了处理,但二被告所欠原告债务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且双方经济往来中,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王安帐号,由被告刘艳丽运转该资金,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二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情该债务为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故原告张西梅以二被告所欠债务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安、刘艳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西梅贷款本金265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5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0.22%、240万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均从2012年12月2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刘海河审判员  高兴银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思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