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朱建伟与柏松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伟,柏松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0752号原告朱建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成永生、李桂琴,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松,居民。原告朱建伟诉被告柏松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永生,被告柏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伟诉称:2008年8月1日,我和被告协议约定,我将阳光房发包给被告制作,总造价35000元。双方同时约定,我先预付定金6000元,正式施工前一日再预付价款6000元,余款在阳光房交付并验收合格后支付。我按照约定当日预付了定金6000元,2008年8月8日我又预付给被告6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制作阳光房,并拒绝退还定金和预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2000元、返还预收款6000元,合计18000元。被告柏松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预交6000元定金、后于2008年8月8日又支付6000元是事实,但我从2008年4月即开始施工,后由于物业公司的阻扰,导致我无法施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原告朱建伟与被告柏松签订了用户登记表(代合同)一份,双方就朱建伟住所阳光房的建设约定:合同总价为优惠价壹万柒仟元整(¥1700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陆仟元,不锈钢龙骨安装完毕付陆仟元,余款安装完毕一次付清;预计安装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合同还就阳光房的形状及尺寸、型号及技术要求、附件要求等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朱建伟给付被告柏松定金6000元,柏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所长人民币陆仟元(¥6000.00元)封装阳光房定金;而在同年4月,被告柏松亦开工建房。2008年8月8日,朱建伟又向柏松支付了6000元,柏松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朱建伟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按合同用于73#601顶部彩钢板安装,在保证今天下午彩钢瓦进场的情况下,保证明天一天把顶部彩钢板安装完毕。2008年8月,被告将阳光房的骨架建好,并将顶子盖好,四周玻璃未安装。后由于物业公司阻扰,致被告未能继续施工。同年9月,因大风将已建好的阳光房掀翻。后公安、消防等部门将掀翻的阳光房全部消除。后双方交涉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用户登记表(代合同)、收条两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制作阳光房相关证据,才能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和预付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开始制作并安装阳光房,因原告与小区物业部门未能沟通妥当,小区物业的阻止致使阳光房的安装未完成,其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阳光房被大风掀翻,并被有关部门清除,目前已无法鉴测已完成部分的工作量,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日后,原告有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朱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长 王 华审 判 员 陈 默人民陪审员 袁永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星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