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郭威与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威,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538号原告郭威,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被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皇城根北52号14-16号。法定代表人赵家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万祥,男,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张健,男,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经理。(未到庭)原告郭威与被告北京景山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山出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婷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威、被告景山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万祥、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威诉称,2012年4月15日23时5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成府路口南公交车站(东侧)附近学院桥北300米,我驾驶京PS9Y**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行驶,景山出租公司的司机车金文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京BG59**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我车前部与车金文所驾车的尾部接触,双方协议车金文负全责。现要求景山出租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景山出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金文事发时是给我公司履行职务。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上有强制保险,事发在保险期内,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我公司对郭威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从其首诊病历来看,郭威一切正常。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23时51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成府路口南公交车站(东侧)附近(学院桥北300米),郭威驾驶京PS9Y**号小客车与车金文驾驶的京BG59**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郭威车辆受损,人身受伤。经双方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车金文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车金文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金文系景山出租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郭威于2012年4月16日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初步诊断颈部软组织损伤,此次就诊支出挂号费5元,未能提供支出医药费的证据。另,郭威于庭审中提交了2013年5月6号的门诊病例及2013年8月28日的诊断证明,并提交了挂号费发票114元,亦未能提交其他医疗费发票;主张误工费1200元,提供了北京恒润维森文化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但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主张交通费800元,提供了交通费发票,但与就医时间不完全相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急诊病例记录、门诊病历、挂号费票据、扣发工资证明、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郭威的损失予以赔偿。对郭威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郭威主张医疗费8000元,但仅提供了119元的医疗费发票,故本院依据其医疗费发票的实际数额予以判定;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予以判定;主张交通费800元,但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不完全一致,本院酌情予以判定。经审理,郭威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票据实际数额核算:119元。2、交通费酌情判定200元;误工费1167元(3500元/月÷30天×10天)。鉴于郭威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故景山出租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郭威医疗费一百一十九元、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以上共计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郭威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