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花振英与黄振峰、王汉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振英,黄振峰,王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花振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花振英。被告黄振峰。被告王汉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委托代理人瞿医伟。被告花振兰。原告花振英与被告黄振峰、王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花振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羚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振英、被告花振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振峰、王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振英诉称:2012年10月14日13时45分许,黄振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百老汇停车场由东向西进入长江路时��车辆与沿长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花振兰驾驶的后座搭载花振英的昆BA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花振兰、花振英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黄振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振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花振英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上所有人登记为王汉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是苏E×××××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花振英治疗产生损失未获得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1、损失:医药费12286.74元、营养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360元、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12000元、停车费150元、急救费136元、交通费10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振峰未作答辩。被告王汉平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营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我司同意按照1370元/月认定原告的误工费,其余损失请法庭依据证据与法律,依法认定。被告花振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3时45分许,黄振峰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百老汇停车场由东向西进入长江路时,车辆与沿长江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花振兰驾驶的后座搭载花振英的昆BA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花振兰、花振英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黄振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振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花振英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发后花振英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8541.28元、门诊医疗费3745.46元,合计12286.74元。住院期间,花振英雇请护工进行陪护,100元/天,雇请了21天,共计花费2100元。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医事证明书,建议休假三个半月(2012年11月3日--2013年2月18日)。另查明:黄振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汉平。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护理费发票、医事证明书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花振英因与黄振峰发生交通事故而致人身损害,由于黄振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王汉平,由于两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维护自己相应权利,为了维护花振英的权利,故本院认定黄振峰、王汉平对花振英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黄振峰、王汉平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黄振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花振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花振英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结合双方驾驶车辆的类型,故本院认定由黄振峰、王汉平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5%的责任,花振兰承担剩余25%的责任。关于花振英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花振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确定医药费为12286.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目前昆山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18元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20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8元/天×20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由于原告没���提供相应的医事证明书或者是鉴定报告来确定具体的补充营养的需要以及补充营养的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同时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花振英提供护理费发票,证明雇佣护工实际花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可。5、误工费。花振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确定事发前其存在工作的事实以及工资标准,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按照2012年江苏省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70元/月来认定,结合医事证明书建议的休息期限,认定误工费为4795元(1370元/月×3.5月)。6、交通费。结合花振英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认定500元。7、停车费。该笔费用实际为被告花振兰的损失,庭审中对花振���予以释明,该笔费用不能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8、急救费。该笔费用已经计算在花振英的医疗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花振英损失共计20041.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7395元,合计173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646.74元,由黄振峰、王汉平承担该部分的75%的赔偿责任为1985.05元,剩余25%的责任即661.69元由花振兰承担。由于黄振峰驾车与花振兰电动自行车相撞,两人的过错导致了花振英的损失,故黄振峰与花振兰对花振英的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花振英损失173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黄振峰赔偿原告花振英损失198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汉平对上述黄振峰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花振兰赔偿原告花振英损失661.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花振兰与被告黄振峰对花振英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花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花振英的款项汇至花振英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分行,户名花振英,卡号62×××1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黄振峰、王汉平负担150元,被告花振兰承担50元。此款原告花振英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郑 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梦蕾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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