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江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潘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江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德义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立模工作,直至2013年1月28日工作过程中受伤。经结算,原告受雇于被告共做了233.5个工日,每天150元,合计3502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8500元,尚欠16525元工资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合计人民币16525元。被告潘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经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就原告曾做工日、报酬标准以及原告已领取报酬等事项核对结算,该拖欠工资结算依据载明“共计工日233.5天,日150元/天,已付18500元,欠16525元。”被告潘某某在上述拖欠工资核算依据上欠款人处签名。现因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1652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525元。以上事实有2013年10月15日被告签名的拖欠原告工资依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潘某某欠原告丁某某工资款,有其在欠款人处签名的经原、被告双方核算的拖欠工资依据为证。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不付,有悖于法律规定,显然被告潘某某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165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丁某某欠款16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娇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