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川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峰,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3)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淄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XXX中学以东处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至非机动车道内的王某某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发说明、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系初犯;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19日19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淄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XXX中学以东处时,将步行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至非机动车道内的王某某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赔偿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从轻处理,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案发说明、报案材料、受理道路交通事故登记表,证实交警大队接当事人王某某家属电话报警,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勘查,现场勘查完毕后,经询问王某,其对肇事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成某某证言,证实他母亲王某某步行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4、责任认定书,证实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爱玛电动自行车的制动系统技术状况良好。6、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案发时的受伤情况以及死亡的事实。7、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亦当庭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 莉审 判 员 徐 静人民陪审员 郭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