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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汝民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朱小辉、唐艳平与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航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财产保全裁定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小辉,唐艳平,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汝民保字第62号原告朱小辉,男。原告唐艳平,女。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一中印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航波,男,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航波,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小辉、唐艳平与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航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朱小辉、唐艳平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本院对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的店面(被告购买的城镇中学土地开发的环城校园楼临街店面由南向北第八、第九间共两间,每间两层、开间宽3.5米、长约12.5米)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朱小辉以自有的位于卢阳镇滨河西路的房屋(面积:169.2平方米),唐小敏以自有的位于卢阳镇滨河东路教师新村2栋的房屋(面积:136.42平方米),范建华以自有的位于卢阳镇新建东路的房屋(面积:96.75平方米)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朱小辉、唐艳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汝城县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汝城县卢阳镇环城西路的店面(被告购买的城镇中学土地开发的环城校园楼临街店面由南向北第八、第九间共两间,每间两层、开间宽3.5米、长约12.5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即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查封期限内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一切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转下页)(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雄飞代理审判员  段俊仿人民陪审员  肖斌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思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