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甘肃代古寺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初字第02号原告甘肃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法定代理人刘建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明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代古寺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古寺电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苏岳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雄,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志旭,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路桥建设公司诉代古寺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路桥建设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明强,代古寺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志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路桥建设公司诉称,甘肃省宕昌(南河)至迭部(益哇沟口)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由原告中标承建,2011年9月14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也在代古寺进行水电站的建设施工。2012年5月8日,被告在对公路管理部门在建公路尚未交工验收、水电站引水洞施工尚未完成开通的情况下,违反水电建设相关规程,将水电站导流洞强行封堵进行水库蓄水,使白龙江、腊子河两条河水位持续上升13米,从而造成原告项目经理部五分部正在施工的白龙江3座大桥淹没,已施工完成的科布中桥下部结构及沿江边路基防护构造物产生沉降、沉陷,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达9257967.92元。原告及时函告被告进行调查并协商处理,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责任。由于被告违规操作致使库区汛期无法及时泄洪且拒绝采取有效防范措施,自2012年6月29日凌晨至晚上九时,原告施工路段的白龙江水位再次迅速上涨,洪水再次淹没原告施工主体工程白龙江1号、2号和3号大桥,冲垮6处围堰,淹没2台钻机,多部电机和电器设备进水损坏,施工便桥、便道冲毁,再次造成直接损失达8108253.20元。由于水库水位的持续上涨及库区蓄水的不断浸泡,被告强行蓄水对原告施工路基及构造物的危害及损失一直在持续扩大。后在迭部县政府的多次协调下,被告水电站于2012年12月21日开始提闸放水,2012年12月25日,库区具备施工条件。至此,被告侵权行为又造成原告冬季施工费增加694170元,工期延误损失达5302500元。为了保障迭宕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的顺利施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停止违规蓄水侵权行为;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3362891.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代古寺电力公司辩称,一、答辩人蓄水行为是经政府批准同意的合规行为,并无不当。答辩人电站工程于2007年7月12日依法取得甘肃省发改委(2007)614号立项,2007年12月11日甘南州水务水电局下达《关于对迭部县代古寺水电站开工的批复》(州水电字(2007)177号),经过几年建设,电站工程已按核准内容完成相关施工,完全符合蓄水条件。2011年12月进行了库区验收,2011年12月7日迭部县人民政府下达《关于白龙江代古寺水电站蓄水的通告》(迭政发(2011)125号),并将公告在库区及周边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公告和张贴。据以上事实,答辩人电站蓄水行为合法合规,并无不当。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停止违规蓄水侵权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二、被答辩人所谓损失无有效证据证明,且该损失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为了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向法庭提交了诸多自已制作的财产损失报告、清单、照片,以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意见书》等证据。但所有此类证据均系被答辩人单方制作,或根据被答辩人单方提供相关资料鉴定,因证据来源不合法,缺乏客观性、真实性等原因,依法不能成为本案定案证据。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损失并无有效证据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届时被答辩人能够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也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为了证明其损失与答辩人或答辩人蓄水行为有关,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无任何证明力的诸如领导讲话、会议纪要、社会新闻等证据,但遗憾的是以上证据中并无被答辩人损失与答辩人蓄水行为有关,甚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任何内容表述,何况以上证据来源主体既无权利(或资质),也无能力认定本案这一焦点问题。据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诉求答辩人赔偿其全部损失无真实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实属恶意中伤或嫁祸于人,为此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三、被答辩人所诉2012年5月8日、6月29日白龙江腊子河水位上涨等事实系雨季自然原因形成,并非答辩人水库蓄水造成。2012年5月8日、6月29日前后白龙江、腊子河流域普降大雨,上游来水突然增多,致白龙江腊子河水位短时间上涨,但目前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白龙江腊子河水位上涨系答辩人蓄水形成,证明答辩人蓄水行为是唯一全部直接原因,更是没有可能,被答辩人也未举证证明这一本案焦点问题。据此,答辩人有充分理由认为被答辩人所诉这一问题实属主观臆断,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不予认定。四、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库区雨季施工,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自身过错明显。据前所述,虽然被答辩人未能证明其诉请损失客观存在,当然河水上涨后对其施工的影响还是客观存在的,但这一影响后果之原因全部是其自身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或任何第三人无关。由于被答辩人施工地点位于答辩人库区淹没区以下,其施工时间的选择上一定要避开雨季,特别是答辩人水库即将蓄水时。但令答辩人深感震惊的是被答辩人在政府通告后依然置之不理,强行施工,因其并未做好足够充分的防护措施,故雨季来临,河水上涨之后对其施工造成一定影响是肯定的必然的。但答辩人认为这一影响后果的全部过错在于被答辩人自己,与他人无关,更与答辩人无关。综上所述,答辩人诉请既无事依据,也无法律根据,其所有在雨季、库区淹没区以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后果均系其自身全部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甘肃省宕昌(南河)至迭部(益哇沟口)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由路桥建设公司中标承建,2011年9月14日开始进场施工。路桥建设公司在代古寺电站库区段施工期间,代古寺电力公司也在代古寺进行水电站的建设施工。2011年12月7日迭部县人民政府发布迭政发(2011)125号《关于白龙江代古寺水电站蓄水的通告》,水库于2011年12月13日至25日下闸蓄水。代古寺电力公司未进行下闸蓄水的阶段性验收,引水隧洞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10日封堵了导流洞进入蓄水状态。2012年5月8日,由于持续降雨,上游来水流量加大,致使库区水位持续上涨,直接引发了电站库区地质灾害,造成路桥建设公司正在施工的白龙江1号、2号、3号大桥、20米箱梁场等财产被淹,2012年6月29日,再次被淹。路桥建设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以甘路宕迭五函(2012)1号文件函告代古寺电力公司进行调查并协商处理,2012年5月15日代古寺电力公司以甘肃代电司函(2012)41号文件复函说明其施工及蓄水的合法性。2012年7月19日甘肃省公路局以甘公建函(2012)10号文件《关于协调解决代古寺水电站擅自淹没省道210线公路问题的函》向迭部县人民政府发函,要求予以配合解决;以11号文件《关于对代古寺水电站擅自淹没省道210线公路进行路政执法的函》向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局发函,要求甘肃省公路路政执法管理局依法对代古寺电站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2012年12月份,代古寺电力公司以国电陕水代古寺函(2012)87号文件致函路桥建设公司,在放空水库后,路桥建设公司在代古寺电站库区水下部分的施工全部施工完毕。2012年5月28日,甘肃省监察厅就迭部县代古寺水电站地质灾害的责任问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结论为,甘肃代古寺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及其投资人国电陕西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擅自下闸封堵导流洞,导致库区蓄水,排洪不畅,对此次地质灾害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后双方多次交涉赔偿损失未果,路桥建设公司遂诉至法院。另,经路桥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路桥建设公司施工项目甘肃省宕昌(南河)至迭部(益哇沟口)二级公路改建工程代古寺电站库区段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测算,宕迭二级公路水淹经济损失为5474889.35元。上述事实有路桥建设公司提供的《甘肃省宕昌(南河)至迭部(益哇沟口)二级公路改建工程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协议书》、往来函件、水淹事故发生的照片及曲线元素表、迭部县人民政府关于迭宕二级公路项目建设协调工作会议纪要、地质灾情报告、甘肃省公路管理局函件、代古寺电力公司“关于尽快开展代古寺电站库区宕迭二级公路施工并于2013年春节前完成1703米高程以下施工的函”、甘肃省监察厅《关于迭部县代古寺水电站地质灾害责任问题的调查报告》(摘要)、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报告书;代古寺电力公司提供的省发改委(2007)614号文件、迭部县人民政府关于白龙江代古寺水电站蓄水的通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开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方的蓄水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人的行为违法;2、主观上有过错;3、损害事实存在;4、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代古寺电力公司应当按照《水电工程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水电工程在截流、下闸蓄水、机组启动时应进行阶段性验收,工程整体竣工时应进行竣工验收”。《水电工程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水电工程在截流、蓄水、机组启动前以及工程完工后,必须进行验收”之规定,在下闸蓄水时进行阶段性验收。2012年5月28日,甘肃省监察厅成立的代古寺水电站地质灾害问题联合调查组,对迭部县代古寺水电站地质灾害责任问题所做的调查证实,代古寺电力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未批先建,项目开工建设近一年后,2007年7月方才获得省发改委的核准,2011年5月,代古寺电力公司向省发改委提交了下闸蓄水验收申请,省发改委认为项目法人股权变更未经核准、库区专项工程处理未经验收,不具备蓄水验收条件,未组织蓄水验收,要求补充完善相关手续。2011年12月10日,代古寺电力公司急于投产发电,在省发改委没有组织蓄水验收、不具备下闸蓄水条件,引水隧洞尚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违反水电站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擅自下闸、违规封堵导流洞,库区实质进入蓄水状态,导致库区蓄水排洪不畅,使原告方在水库区正在施工的白龙江1号、2号、3号大桥和20米箱梁场等财产遭受水淹。经甘肃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测算,宕迭二级公路水淹经济损失为5474889.35元。因此,代古寺电力公司的蓄水行为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路桥建设公司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科布隧道改线费用及施工人员窝工损失费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代古寺电力公司辩称水库下闸蓄水时已由迭部县人民政府发布张贴公告,但蓄水公告未送达甘肃路桥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在一定范围内已张贴的证据,其也未提供已进行阶段性验收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蓄水行为具有合法性,其辩解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古寺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路桥建设公司经济损失5474889.35元。二、驳回原告路桥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25.00元,由被告代古寺电力公司负担。鉴定费160000.00元,由原告路桥建设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锦仓审 判 员 董昊明代理审判员 张昊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