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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建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甘建强与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建强,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甘建强。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娥。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陈烈。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原告甘建强与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花林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医药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了准许。2013年9月5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杭州迪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74号司法评定意见书。后本案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建强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宜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建强诉称:2011年8月17日14时50分许,徐高平驾驶浙A×××××号车从建德市大慈岩镇驶往更楼,途径“更石线”更楼街道黄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甘建强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甘建强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高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甘建强无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78天。后原告伤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限180天、营养期限为6周。另经查浙A×××××号车为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徐高平系该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对原告的赔偿事宜,原、被告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53165.5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庭审中,原告甘建强补充陈述称,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8158.67元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故我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35006.8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负担。原告甘建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认定情况。二、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三、医疗费发票一组(75张),证明扣除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外,原告另造成医疗费损失24245.56元的事实。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80天、营养期限6周的事实及鉴定费损失情况。五、电动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及维修费发票一组,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104元的事实。六、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情况。七、企业养老保险信息单一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八、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九、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辅助器材费279元的事实。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货车系我公司所有,徐高平系我公司职员,其驾驶车辆行为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12189.46元的费用,其中10089.46元的票据在我处,2100元的票据在原告处。我公司要求原告医药费、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应���项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具体各项答辩意见如下:医药费应剔除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13000元及医保外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8元,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78天,每天70.69元计算;误工天数按150天,每天70.69元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十级伤残,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42天,每天15元;电动车修理费认可11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医疗辅助器材费用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认可5000元,且该费用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甘建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两被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证据一、八,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证据二、三,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证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应剔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合理的用药情况,应参照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3、原告证据四,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均认为原告相关鉴定结果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两被告所提异议成立,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用药合理性及伤残等级提出了重新鉴定,故相关情况应参照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4、原告证据五,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根据定��单,原告车辆损失为11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车损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出具了定损单,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金额高于定损金额,但未能证明高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原告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准。5、原告证据六,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只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能如实客观反映原告的实际交通费损失,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200元。6、原告证据七,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7、原告证据九,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票据出具的时间原告已经治愈,不需要再使用辅助器具。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票据系手工填开发票,已备注限500元以内填开有效,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辅助器材使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甘建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根据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与本次事故无关用药部分为9000元,扣除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后,原告合理医药费为15245.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7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住���伙食补助费为78*50=39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在手术治疗过程中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营养费为1260元;(4)原告住院78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为8566.54元;(5)根据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474.11元;(6)残疾赔偿金34550*20*10%=69100元;(7)司法鉴定费180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车辆损失1100元;(10)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121646.21元。其中原告主张医药费中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同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的保险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其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相悖,不利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也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应分项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均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事故受损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事故损害范围,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扣除被告建德市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的垫付款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121646.21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付原告。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由两被告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甘建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21646.2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驳回原��甘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甘建强负担150元,由被告建德市松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花林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童霞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