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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蒙商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蒙商初字第929号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加满,经理。委托代理人公方敏,山东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负责人梅家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公方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支付相应的保费。双方约定保险时间为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承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3年6月11日,原告所有的上述保险车辆在S335线三庄镇官庄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31885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方应该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特别约定、责任免除、双方权利义务等确定是否发生了保险事故。二、原告的车辆及三者车辆损失应该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且有修理费发票以及修理费明细予以证实,车辆损失不应当超过实际价值。三、评估费、施救费的支出应该符合相应的标准。路产损失应扣减20%免赔。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所有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机动车商业险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388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97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车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挂车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主车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2013年6月11日3时25分,张永利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S335线三庄镇官庄村路段与李贤亮驾驶的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100%以上)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永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次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永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申请,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损失被评估为88000元,为此支出评估费5100元,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10000元。在该事故中,造成三者车辆鲁Q×××××(鲁Q×××××挂)车辆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依法委托日照市东港区价格认证中心对三者的车辆损失作出评估,其车辆损失被评估为17885元,支出评估费900元,为施救三者车辆还支出施救费8000元,同时在该起事故中还造成路产损失2000元,莒县公路管理局收取了该费用。2013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损失131885元。同时查明,张永利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持有A2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被告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对于路产损失应当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在庭审中,被告对三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对原告支出的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施救费认为支出过高,内含货物的施救费,应予扣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争议的焦点就在于理赔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损失系经人民法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对于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在庭审中虽有异议要求重新评估,但是三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关依法作出的,其评估的数额亦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故对被告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评估费和施救费均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和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在此次事故中施救时车辆上装有货物,内含有货物施救用费,应予酌减。被告在庭审中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保险车辆的施救费和三者车辆的施救费分别予以酌减各1500元,酌定保险车辆的施救费为8500元,三者车辆的施救费为6500元,对于路产损失2000元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20%绝对免赔率,本院支持路产损失为1600元(2000元乘8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给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88000元、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8500元、三者车辆损失17885元、评估费5100元、施救费6500元、三者路产损失1600元,共计保险金128485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夫 如审判员 王 加 海审判员 吕 胜 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慧群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