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民初字第47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晨与被告林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晨,林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4704号原告林晨,男,1990年4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秀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苹,女,1964年12月9日生,南京邮电大学教工,汉族。委托代理人汪雯,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晨与被告林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晨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枝,被告林苹的委托代理人汪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晨诉称,原、被告系姑侄关系。本市秦淮区洪武路105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公房,由原告袓父承租。1997年9月19日,原告祖父以被告名义参加房改,将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为明确诉争房屋的相关权益,原告祖父、原告父母及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了一份《家庭成员承诺书》,约定:1、诉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2、被告补偿原告20万元,2012年6月底一次性付清;3、原告父母不得提出有关诉争房屋及居住等其他要求。诉争房屋自承诺书签订之日就一直由被告实际占有、使用。现约定的付款期限已逾一年之久,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承诺书系其祖父、父母及被告就诉争房屋相关权益分配与补偿所达成的协议,依据约定,被告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与原告父母放弃诉争房屋产权、居住等其他要求的前提是被告需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该约定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依据约定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其当然负有支付补偿价款给原告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协议的受益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现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苹辩称,诉争房屋原系拆迁安置的公房,拆迁时原告父亲林洁另有拆迁安置的房产,户籍也不在诉争房屋内。诉争房屋后由被告购买,并在1998年4月1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被告与父母长期居住在诉争房屋内。该房屋产权清晰,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父母认为他们对诉争房屋享有产权和居住权不成立,原告依据不存在的权益要求被告给付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6月,原告父母多次到诉争房屋中吵闹,致使被告父亲不堪其扰,身心俱疲,为了回避家庭纠纷,被告在《家庭成员承诺书》上签字,该签字是被告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所签。现原告已经买房,被告则孤身一人,只有工资收入,还要长期赡养卧病在床的母亲及年迈的父亲,无力继续赠与原告20万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父母为了要钱,到被告住处吵闹,进而进行殴打,致使被告受伤,至今没有恢复。原告父母的行为伤害了被告的身心,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也伤害了被告的感情。综上,被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承诺书上签字,现被告无力赠与且原告行为伤害被告身心,其要求被告支付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诉争房屋原系南京市白下区房产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白下房产经营公司)公有住房。1987年,被告外祖母所有的原洪武路95号房屋实施拆迁,安置房屋两套,诉争房屋为其中之一。1991年,被告及被告父亲林友钟、母亲樊淑英取得并入住诉争房屋,原告与其父亲林洁、母亲江理珍则入住另一套安置房。1997年,被告以林友钟的工龄福利参加房改,于同年7月19日与白下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以13063.26元的价格购得诉争房屋。1998年4月14日,被告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3年,林洁亦参加房改,购买了由其一家居住的房屋。2012年6月6日,林友钟、林洁、江理珍及被告签订《家庭成员承诺书》一份,内容为:“1、南京洪武路105号XXX室住房产权归林苹所有。2、林苹自愿付出人民币贰拾万元资助林晨(林洁之子)购房,该款于2012年6月底一次付清,今后林洁、江理珍不得再提出有关该房房产及居住等其他要求。3、关于林友钟、樊淑英夫妇的其他财产包括百年后各自单位发给的抚恤款项归林洁所有,林苹自愿放弃。4、林友钟也自愿付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资助林晨购房,付款时间分三期付清:(1)2012年底前付壹拾伍万元。(2)2013年底前付伍万元。(3)2014年底前付伍万元。5、林友钟病笃不能行动时,将林友钟、樊淑英俩的工资卡交林洁保管并负责所有生活及医疗开销。”承诺书签订后,林友钟陆续给付林晨17万元。林苹则未按约给付林晨20万元,林晨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樊淑珍自多年前起,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家庭成员承诺书》、《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江苏省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友钟的说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长期由林友钟、樊淑英夫妻及被告共同居住,后被告以林友钟工龄福利参加房改,出资购得该房屋,虽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但林友钟、樊淑英对该房屋亦享有权利。而林洁、江理珍夫妻及原告对诉争房屋并未出资,且林洁亦已参加房改,购得另一处房屋,故林洁、江理珍、原告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权利。林友钟、林洁、江理珍及被告所签订的《家庭成员承诺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既包括林友钟处分夫妻财产的内容,亦包括被告及林友钟对原告赠与财产及关于林友钟、樊淑英赡养问题的约定。关于该承诺书第二条,“林苹自愿付出人民币贰拾万元资助林晨(林洁之子)购房,该款于2012年6月底一次付清,今后林洁、江理珍不得再提出有关该房房产及居住等其他要求。”从内容看,被告作出了附条件赠与的意思表示,但至今该赠与行为并未完成。依据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如被告撤销赠与的行为影响到承诺书关于林友钟夫妻财产处分及赡养问题约定,当事人可另行协商,重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林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马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陶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