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商初字第0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支行与顾晨舟、陈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支行,顾晨舟,陈红梅,徐进,蔡红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商初字第00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江海中路50号。代表人戴天。委托代理人陈印。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顾晨舟。被告陈红梅。被告徐进。被告蔡红燕。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诉被告顾晨舟、陈红梅、徐进、蔡红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印、王华,被告顾晨舟、徐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蔡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顾晨舟、蔡红燕、徐进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共同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自愿为联保小组其他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过对联保小组成员资产及信用等相关情况综合调查评估后,于2008年12月12日与被告顾晨舟办理相关手续并正式订立《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10万元发放到顾晨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户上,被告顾晨舟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借据1份予以确认。被告陈红梅亦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承诺对被告顾晨舟贷款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故现请求判令被告顾晨舟归还借款84394.83元,偿付利息69544.27元(其中包括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的罚息;利息及罚息均暂计算至2012年7月4日),负担律师代理费5698元,判令被告陈红梅、蔡红燕、徐进对被告顾晨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晨舟辩称:这个事情已经拖了很长时间,2009年起诉后于2010年3月份撤诉,至2012年7月份重新起诉时,已经超过两年,从法律角度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审核。所有借款手续都是真实的,我没有异议,但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也不是在原告工作场所签的,而是在蔡红燕汽车上签的名。另外我要求原告工作人员贲桂芳、王惠(当时经办人)到庭接受质询。2008年12月12日,原告将我和徐进的借款全部发放给蔡红燕,当时有3本存折,我、徐进、蔡红燕每人1本,我的存折不是我经办的,密码我也不清楚,后蔡红燕拿着我们的身份证复印件把3个存折上的钱都拿走了。贲桂芳在以往诉讼中,在法庭询问她时作了伪证,说原告发放借款时,我们到场的,而事实上我们没有到场。从办理借款手续到发放贷款,我和徐进从未去过原告处。只是在发生纠纷后,我们才到原告处去理论过。在法院诉讼期间,原告找黑社会的人来向我们要钱,如果我和徐进拿了原告的钱,我们肯定还钱,问题是我们都没有拿钱,况且公安机关也找蔡红燕、贲桂芳做过谈话笔录。该诉讼已几年时间了,原来我是公司法人代表,因为这个事,我上了黑名单,现在连办信用卡都不好办,也不好出国。原告现在向我们要钱,我没有拿这个钱,肯定不会还。原告自己操作失误,把这个钱给了人家,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徐进辩称:我完全同意顾晨舟的意见。另外,在我根本不清楚的情况下,以我名义办理的借款也被蔡红燕拿走了。在我们的钱被蔡红燕取走后不久,我曾到邮政银行找贲桂芳主任,其亲自接待我,并承诺该款不要我们还,他们直接找蔡红燕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红梅、蔡红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9日,邮储银行对被告顾晨舟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解,填写了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顾晨舟查看后在“以上信息确系本人提供,并保证其真实性”后签名确认。顾晨舟以资金周转为由申请贷款10万元,小组其他成员为蔡红燕及徐进。同年12月11日,顾晨舟在邮储银行开设个人结算账户,账号为60×××60。同年12月12日,被告顾晨舟在原告填写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申请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陈红梅作为申请人配偶也签字确认。2008年12月12日,被告徐进、顾晨舟、蔡红燕自愿共同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原告邮储银行与3名联保小组成员共同签订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蔡红燕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同时为联保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信贷员进行贷前调查,督促联保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信贷员进行贷款逾期催收。从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原告邮储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1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当联保小组成员的全部贷款还清时,经联保小组成员协商一致,联保小组可以解散。联保小组成员未全部还清邮储银行贷款前,联保小组不得解散,小组成员均不能退出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邮储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2月12日,邮储银行与顾晨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将通过顾晨舟在原告处开立的邮储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顾晨舟,账号为60×××60,顾晨舟承诺未经原告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10万元,年利率15.66%(月利率为年利率除以12,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邮储银行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合同中的借款自邮储银行将资金划转入顾晨舟指定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顾晨舟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即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9057元。顾晨舟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时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其在邮储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号),并授权邮储银行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如顾晨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顾晨舟同意所应支付的一切款项(含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可由邮储银行或商请其他金融机构在顾晨舟的任何账户内扣收。2008年12月12日,顾晨舟、陈红梅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交邮储银行,顾晨舟向邮储银行申请10万元贷款,本人承诺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同时本人配偶陈红梅承诺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08年12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向顾晨舟在联保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户放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2月12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顾晨舟在借据上借款人签名栏签名确认。案涉10万元贷款打入顾晨舟上述账户后,于当日凭存折被全部取出。此后,上述账户于2009年1月8日、同年2月12日分别现金存入9057元,邮储银行按约扣收了上述两个月所还贷款本息。此后该账户再未有款项进入。2009年3月18日,邮储银行以顾晨舟、陈红梅、蔡红燕、徐进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各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后邮储银行于2010年3月12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09)安民二初字第02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邮储银行撤回起诉。2012年1月9日,邮储银行向顾晨舟发出催款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84394.83元,利息58611.35元。希速办理相关还款付息事宜,否则,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催款函以国内特快专递邮寄给顾晨舟,但投递员多次前往其住所均未遇,留条通知取件未果,后退回。2012年2月26日晚,邮储银行派人前往被告顾晨舟家催收,虽然与被告陈红梅、顾晨舟先后相遇,但协商未果。2012年3月19日,邮储银行制作催收通知,载明案涉借款截止2012年3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84394.83元,利息63220.87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按期还款,请收到通知后与邮储银行联系贷款清偿事宜,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追偿。邮储银行申请海安县公证处对向顾晨舟邮寄上述催收通知的行为进行公证。2012年3月21日,海安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了上述催收行为,并于次日作出(2012)通海证经内字第673号公证书。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投递过程中,因顾晨舟家中无人,投递员根据邮储银行在邮件上所留顾晨舟联系电话与其电话联系,顾晨舟知情后表示拒收,后该邮件亦被退回。另查明,邮储银行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签订有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约定邮储银行聘请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王华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期限1年,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邮储银行除按年支付顾问费外,发生诉讼代理另行按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收费。2012年7月5日,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因本案收取邮储银行律师代理费5698元,并开具正式发票给邮储银行(发票号码31834338)。还查明,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苏价费(2002)378号《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南通地区民事案件不涉及财产的诉讼代理,每件收费1200元。财产争议案件,不超过1万元时,收费1200元,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该部分财产争议数额的3.5%收费,1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该部分财产争议数额的2.5%收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银行提供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受理信息登记表、个人结算账户(复印件)、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顾晨舟和陈红梅共同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顾晨舟个人结算账户明细(贷款汇入、取出、部分还款及扣收还款)、(2009)安民二初字第0281-1号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2012年1月9日催款函及以特快专递邮寄该催款函但被退回、2012年2月26日上门催收的录音资料、2012年3月19日发出催收通知并对邮寄行为进行公证的公证书以及因拒收仍被退回的邮件,同时还有原告及被告顾晨舟、徐进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蔡红燕、徐进、顾晨舟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顾晨舟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及到庭被告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原告邮储银行在与顾晨舟签订借款合同,有无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二、本案起诉时,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邮储银行有无履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邮储银行提供证据证明顾晨舟在与邮储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前一日在邮储银行开设了个人结算账户,对此,被告顾晨舟抗辩称,其本人并未在签订借款合同前到邮储银行办理过开设个人结算账户,其仅是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交由蔡红燕前往办理的,但个人结算账户的存折一直未被其本人持有,而是被蔡红燕所持有。在邮储银行与顾晨舟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发放直接打入顾晨舟个人结算账户内,借款合同载明了个人结算账户的账号,故邮储银行主张该个人结算账户是得到顾晨舟确认的。对此,被告顾晨舟抗辩称,虽然借款合同上签名是真实的,但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所有应当填写的内容均是空白,同时顾晨舟还称,借款合同也非在邮储银行办公场所签订,而是在蔡红燕汽车上签名的。邮储银行对顾晨舟所述予以否认。邮储银行举证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10万元打入了顾晨舟个人结算账户。顾晨舟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户名为顾晨舟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并不由其持有,故其未实际得到该款。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顾晨舟借款、还款的个人结算账户系由蔡红燕代开,但签订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载明了该个人结算账户的账号,顾晨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邮储银行发放贷款方式的确认。顾晨舟签订借款合同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当清楚地认识到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对贷款申请受理表、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据等相关材料的内容应当详细审阅后再行签名,由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只能由其自行承担。故顾晨舟辩称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相关法律责任其不应当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邮储银行按顾晨舟确认的账号打入贷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形式并无不当,完全符合双方约定,邮储银行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对邮储银行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发放贷款,合同及借据均载明借款期限截止2008年12月12日。邮储银行因未能全额收回借款及利息,于2009年3月18日提起诉讼,此时诉讼时效中断,后邮储银行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裁定准许,此时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2012年1月9日,邮储银行作出催款函向顾晨舟催收贷款本息,于同月13日以特快专递向顾晨舟送达,虽然邮寄员电话联系上顾晨舟,但因故一直未能实际送交顾晨舟。同年2月26日,邮储银行派员前往顾晨舟家中进行当面催收,先遇到陈红梅,交谈过程中顾晨舟回到家中,邮储银行工作人员当面向顾晨舟进行了催收,顾晨舟及其妻陈红梅均以未实际取得借款而拒绝还款。同年3月19日,邮储银行再次以特快专递向顾晨舟催收贷款,且对本次催收行为进行了公证,后该邮件于同年3月22日被顾晨舟拒收退回。同年7月5日,邮储银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从以上借款、诉讼、撤诉、催收、再诉讼的时间节点可见,原告邮储银行在借款到期后未满2年时提起第一次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后,在未超过2年时又连续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未果后,未满2年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邮储银行提起本案诉讼时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陈红梅系被告顾晨舟之妻,且两人共同向原告邮储银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载明就贷款本息均共同偿还,故被告陈红梅应对被告顾晨舟本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进、蔡红燕与被告顾晨舟组建联保小组,在联保协议书中约定顾晨舟向邮储银行借款由徐进、蔡红燕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期限、保证范围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徐进、蔡红燕对被告顾晨舟还本付息及负担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进、蔡红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本案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顾晨舟、陈红梅追偿。原告邮储银行向顾晨舟发放10万元贷款后,已经扣收了两期还款,其中已还本金15605.17元,故原告邮储银行要求顾晨舟归还借款本金84394.83元事实清楚。原告邮储银行主张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期限准确、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邮储银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符合职能部门规定标准,要求被告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红梅、蔡红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晨舟、陈红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支行借款本金84394.83元。二、被告顾晨舟、陈红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支行利息及逾期罚息69544.27元(截止2012年7月4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标准分段计算)。三、被告顾晨舟、陈红梅偿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支行律师代理费5698元。以上一至三项,被告顾晨舟、陈红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支行,同时偿付从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罚息(标准按借款合同执行)。四、被告徐进、蔡红燕对被告顾晨舟、陈红梅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徐进、蔡红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凭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顾晨舟、陈红梅追偿。案件受理费349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9元,由被告顾晨舟、陈红梅、徐进、蔡红燕负担(已由原告代垫,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9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