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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77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甲和“王兴良”(另案处理)窜至本市千祥镇千南村丁宅自然村“定达”皮具有限公司大楼北侧车棚内,窃得王某乙停放着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2013年10月8日深夜,被告人王某甲和“王兴良”窜至本市千祥镇千四村下街头千祥街208号门前,窃得陈某停放着的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金大牌电动车1辆。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追回上述赃车,并已分别发还王某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卢金芬的证言、收款收据、合格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6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盗窃所得已被追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亚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