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青岛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 岛 济 丰 包 装 � � � 业 有 限 公 司 与 青 岛 宜 发 家 俬 有 限 公 司 定 作 合 同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青岛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显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嶷。被告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兆坤,该公司经理。原告青岛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到2013年9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纸板,累积货款余额为人民币498478.67元,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发催款函进行催要,被��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498478.67元,违约金及利息费用1521.33元,共计人民币500000元;2、请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订购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交易事实存在。证据2,增值税发票6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送货单52张(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2013年6月份到2013年9月份履行交货义务,并开具价值498478.67元的增值税发票,已给付被告。因被告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为被告加工制作纸制品,双方约定原材料的提供、质量标准及验收、交货日期及异议、交货方式、货款及结算、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保密、说明等条款(详见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30天。原告为被告送货,有被告仓库工作人员签字的送货单52张,原告为被告开具金额为498478.67元的增值税发票6张,被告未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98478.67元有原被告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张为证,足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欠加工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1521.3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济丰包装纸业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498478.67元,利息1521.33元,共计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青岛宜发家俬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郭克祥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邴启伟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