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与卢玉刚、王春明、郭新丽、卢福只、宋中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卢玉刚,王春明,郭新丽,卢福只,宋中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61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住所地安阳市华祥路中段。负责人刘俊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革,男,1968年9月22日生。被告卢玉刚,男,1971年11月29日生。被告王春明,男,1958年3月20日生。被告郭新丽,女,1979年2月7日生。被告卢福只,男,1962年1月18日生。被告宋中法,男,1943年5月11日生。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诉被告卢玉刚、王春明、郭新丽、卢福只、宋中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玉刚于2008年3月23日在我社贷款22万元,由被告王春明、郭新丽、卢福只、宋中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9年3月22日到期,用于购煤,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卢玉刚、王春明、郭新丽、卢福只、宋中法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其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具体送达地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当事人条件,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