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马晓东与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东,孙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687号原告马晓东。委托代理人陶惠珍。被告孙斌。原告与被告孙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东的委托代理人陶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2011年10月13日前归还,到期被告未还款。2011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2011年11月19日之前归还,被告到期未还款。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2012年3月1日之前归还,被告到期未还款。经原告催讨未着,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被告孙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2011年11月15日、2012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被告方分别出具借条、借款协议、收条,上述借款均已到期。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借款协议、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收条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孙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朱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