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汉民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启平与王华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启平,王华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916号原告:唐启平,女,汉族,生于1966年1月1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被告:王华明,男,汉族,生于1972年3月1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原告唐启平与被告王华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百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周明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启平诉称:被告王华明从2005年起陆续在原告唐启平处购买钢材,共计下欠钢材款342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换条,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欠款34217.00元及从2005年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资金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唐启平针对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唐启平、被告王华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唐启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34217.00元的事实;被告王华明未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唐启平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没有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华明因承建工程在原告唐启平处购买钢材。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华明给原告唐启平写了一张欠条,其内容“今欠到唐启平钢材款34217(大写:叁万肆仟贰佰壹拾柒元)。王华明2013、3、20”。后经催收无果,原告唐启平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王华明给付下欠钢材款34217元及资金利息。同时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即月利率5‰。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贷款利率标准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2013年3月20日,被告王华明向原告唐启平出具了欠钢材款34217元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钢材买卖法律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钢材款34217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钢材款34217元的欠条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原告主张从2005年起计算资金利息,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资金利息即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即月利率7.5‰(基准月利率5‰×150%)计算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0‰计算资金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明给付原告唐启平钢材款34217元及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算)。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王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吕百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明旭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