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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李夏宁与XX、康继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宁,康继连,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永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XX,上海钢月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李夏宁,女,1964年7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燕,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继连,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永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治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龙,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该公司员工。被告XX,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上海钢月汽车运输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海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燕,该公司员工。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强来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晓蕾,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越峰,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夏宁诉被告康继连、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永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宁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XX、上海钢月汽车运输合作公司(以下简称钢月运输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张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宁的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龙,被告钢月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燕,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被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继连,被告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康继连、XX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夏宁的委托代理人常燕,被告永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龙,被告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被告钢月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燕,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晓蕾,被告张锋的委托代理人李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夏宁诉称,李强乘坐许吉明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行驶时撞击前方由被告康继连驾驶的大型卧铺客车的尾部,发生第一起事故后,被告XX驾驶牵引车和挂车撞击已发生事故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第二起事故,事故造成李强和许吉明、曹仁勇死亡,故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等合计607454.2元;2、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宁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客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一起事故中赔偿金的标准应一致,我方都是承担次要责任,故我方承担不超出30%的赔偿责任。被告钢月运输公司辩称,对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一致,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钢月运输公司的车辆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需经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被告张锋辩称,李强是履行南京艺林盆景花卉有限公司的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的,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辩称,第一次未到庭抗辩,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起事故只能作为一次事故处理,我公司在交强险中已赔偿医疗费475.33元,死亡赔偿金73333.34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5808.67元,应予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3时55分许,许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A×××××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第四条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3.4公里处时,中型普通客车前部撞击前方康继连驾驶的鄂A×××××号大型卧铺客车(该车的行驶速度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限速)的尾部;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后,康继连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致同向后方XX驾驶的登记为被告钢月运输公司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右前角撞击已发生事故的苏A×××××中型普通客车的左后角,发生第二起事故。该两起事故造成李强和曹仕勇、许吉明受伤,三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后,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起事故中,许吉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继连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车速低于高速公路规定的最低行驶速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事故中,XX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康继连在发生第一起事故后未及时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是第二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作用较小,应承担第二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期间被告被告钢月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32381.7元,被告永宁客运公司向原告垫付2万元。后许吉明的家属许万宏、李翠琴、许子颖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7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479号民事判决书;曹仕勇的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时,XX是在履行被告钢月运输公司的职务,康继连是在履行被告永宁客运公司的职务,确定由被告钢月运输公司和永宁客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锋为许吉明的雇主,许吉明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由张锋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书确定由许吉明、康继连、XX分别承担35%、30%、35%的责任比例,两起事故一并处理,被告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按一次交强险进行赔偿。两份判决中查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牌号为鄂A/×××××大型卧铺客车已向被告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分别向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明确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预留给李强的限额的1/3,即被告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预留了36666.6元,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分别预留了牵引车和挂车36666.6元。同时查明,2012年3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公证处作出公证书,证明李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已全部死亡,第二顺序继承人仅原告李夏宁一人。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2012)新民初字第0479号和(2012)新民初字第04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作出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永宁客运公司对康继连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钢月运输公司对XX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锋对许吉明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锋认为李强是在履行南京艺林盆景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的员工)的职务过程发生交通事故,并向本院提供李强作为艺林公司的员工的工伤认定书,要求追加该公司为被告;本院认为,李强在履行艺林公司的任务过程中乘坐许吉明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艺林公司对李强不存在侵权,故本院对被告张锋要求追加艺林公司的请求不予采纳,根据生效判决确定被告张锋对许吉明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张锋应对李强受伤死亡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和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认定李强被两次撞击共同作用致其死亡,确定因李强死亡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36666.6元,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73333.2元,对李强抢救的费用由两保险公司在客车、牵车、挂车投保的交强险内各承担1/3;超出交强险的,由被告永宁客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钢月运输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由张峰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29677元/年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到庭各被告提出异议,要求按许吉明和曹仕勇死亡赔偿金的同一标准赔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已公布的,可以适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死者李强的家属人数、火化时间,确定家属误工费1000元,家属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家属住宿费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李强死亡,本院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请求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丧葬费2025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到庭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医院印章医疗费收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支付给李强的工伤待遇中没有医疗费用,本院对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相关当事人垫付的款项结算时予扣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夏宁因对李强抢救的医疗费2381.7元和因李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丧葬费20252.5元、家属误工费1000元、家属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合计668174.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赔偿其中37460.5元,由被告永宁客运公司赔偿其中166737.8元,扣除垫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146737.8元;由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其中74921元,由被告钢月运输公司赔偿其中194527.4元,扣除已垫付的32381.7元,尚应赔偿162145.7元;由被告张锋赔偿其中194527.4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被告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被告永宁客运公司、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被告钢月运输公司、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二、驳回原告李夏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原告承担314元,被告人民保险硚口支公司承担210元,由被告永宁客运公司承担820元,被告信达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419元,被告钢月运输公司承担920元,被告张锋承担108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赔款支付账号:开户单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账号:383(如网上汇款变为10)-613901040006924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朱晓安人民陪审员  居建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