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涧民四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涧民四初字第343号原告高某某,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博士研究生文化,河南省嵩县人,河南科技大学教师,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张红艳,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河南科技大学教师,住洛阳市洛龙区。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河南省巩义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于1991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女儿高某某出生,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导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常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从开始的争吵不休发展到最后的长期冷战,原告日益觉得自己生活的压抑,加之原、被告之间不能正常的沟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此原告从2011年9月离开家在外租房居住,2011年12月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原告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并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仍然没有任何改善,原告仍长期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也仍然独自生活。为了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原告再次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第一、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自由恋爱,恋爱四年后结婚,我们相互了解,感情很好,结婚后从未吵过架。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不属实,我们俩的结合在工学院成为一段佳话。第二、我和原告同是1986年大学毕业后分配到洛阳工学院工作,现在是我们一家三口同在一个单位,原告是副处教授,我是教师,副教授,女儿是大三学生,平时原告主外、我主内,我们一家过着幸福的生活。第三、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就在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期间,原告还对孩子非常关心,关心孩子的学习、生活,对我也非常关心,关心我的科研和职称问题,前几天原告还帮我投了一篇文章。第四、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外面认识一位女人叫余明,原告找我谈,说事情这样他也没有办法,是余明抓住他短处逼他离婚的,他离婚净身出户,以后还照顾我和孩子,这说明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给原告一次机会,恢复我们一家三口的幸福生活。最后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会保护我无过错方的权益,不会维护过错方的权益。经审理查明,高某某、李某于1986年认识,于1991年8月3日登记结婚,1993年5月6日婚生一女,取名高某某。原告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已二十二年,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较好。庭审中,被告李某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帮助,多给对方一些理解和包容,尽快消除隔阂,改善夫妻关系,维护完整的婚姻家庭。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人民陪审员 李科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