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葛晓凤与南京金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吴晓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晓凤,吴晓文,南京金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7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晓凤。委托代理人李继,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果场村。法定代表人金雷激,南京金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代表人原廷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葛晓凤因与被上诉人吴晓文、南京金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蓉旅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继、被上诉人吴晓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蓉旅游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7时30分,在南京市通济门隧道,吴晓文驾驶号牌号码苏A×××××车辆不慎追尾葛晓凤驾驶的号牌号码苏A×××××车辆尾部,致葛晓凤车内乘客秦某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晓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晓凤受损的号牌号码苏A×××××车辆于2012年10月21日送南京宁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于同年12月3日出厂,车辆维修费用176000元。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已支付88000元。2013年5月27日,葛晓凤诉至法院,要求吴晓文、金蓉旅游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88000元及其利息4070元(利息从葛晓凤2012年12月4日支付车辆维修费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止)、代交通工具费用2837元、误工费900元,共计95807元另查明,号牌号码A×××××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吴晓文,该车挂靠在金蓉旅游公司名下运营,并在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秦某(系葛晓凤儿子)另案诉讼要求吴晓文、金蓉旅游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诉讼过程中达成一致意见,调解结案。庭审中,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及利息损失问题。葛晓凤陈述,对于车损176000元双方并无异议,因为对于贬值损失以及代步的费用葛晓凤与吴晓文、金蓉旅游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协商达成一致,决定以诉讼的形式主张自己的权利,故未将维修费发票给付吴晓文。金蓉旅游公司陈述,在葛晓凤提车时,金蓉旅游公司要求支付维修费,但葛晓凤强烈要求诉讼并拒收维修费。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陈述,已预付葛晓凤车损88000元,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其余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案葛晓凤主张的剩余车辆维修费88000元,保险公司同意仍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进行赔付,但其余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关于垫付款问题。吴晓文陈述,事故发生当晚,吴晓文与妻子一同至葛晓凤家中看望葛晓凤及小孩,葛晓凤称因车子受损,需要将旧车进行修理,需要4000元,故吴晓文给付1500元现金后,又在葛晓凤家附近的银行ATM机上提取了2500元。葛晓凤不予认可,并拒绝出庭进行陈述。证人罗某出庭首先对给葛晓凤造成的损失道歉,然后陈述,2012年10月21日晚,证人与吴晓文买了水果、牛奶,一同至葛晓凤家中看望葛晓凤小孩并协商赔偿事宜,到了葛晓凤家中,葛晓凤称其还有一辆车,但电瓶坏了,维修需要钱,证人就与葛晓凤协商给付4000元,在葛晓凤家中给付1500元,在附近的南湖路58号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取款2500元,合计给付了4000元;葛晓凤收钱之后说等小孩看病后再把票据给吴晓文到保险公司理赔,吴晓文也没有坚持要求葛晓凤出具收条。葛晓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吴晓文、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葛晓凤合理损失,由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予以赔偿。因吴晓文挂靠营运金蓉旅游公司车辆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故吴晓文、金蓉旅游公司应对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葛晓凤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损失,葛晓凤主张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吴晓文、金蓉旅游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当事人各方均有合理主张损失并减少损失扩大的义务,关于车辆损失176000元各方本不存在争议,因葛晓凤提起诉讼主张其他损失,拒绝提交维修票据进行理赔,导致车辆维修费用不能得到及时理赔,故即便有利息损失产生也是葛晓凤自己造成,现要求予以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代交通工具费用、误工费。葛晓凤主张代交通工具费用2915元、误工费900元。吴晓文、金蓉旅游公司、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代替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葛晓凤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自20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2月3日进行维修,在此期间葛晓凤告发生的代交通工具费用(出租车费)2837元,有票据为凭,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葛晓凤要求吴晓文、金蓉旅游公司赔偿误工费9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垫付款项。吴晓文陈述其给付葛晓凤4000元,葛晓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吴晓文为证实自己的陈述,提供了证人证言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虽然证人罗某与吴晓文系夫妻,但证人的陈述与吴晓文的陈述基本一致,对于给付时间、地点、甚至给付的细节均有陈述,且与吴晓文提款2500元的时间、地点相符,而葛晓凤不愿出庭进行陈述、对质,故法院对于吴晓文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葛晓凤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葛晓凤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8000元、代交通工具费用2837元,合计90837元。其中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8000元,吴晓文、金蓉旅游公司连带赔偿2837元。因吴晓文已给付葛晓凤4000元,故其无需再行赔偿,剩余的1163元(4000元-2837元)由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给付葛晓凤的款额中扣除,并直接给付吴晓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葛晓凤车辆维修费88000元(因吴晓文已给付葛晓凤1163元,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给付葛晓凤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吴晓文);二、驳回葛晓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葛晓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吴晓文、金蓉旅游公司应该支付车辆维修费利息4070元(利息从葛晓凤2012年12月4日支付车辆维修费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同期五年期以上贷款利率6.55%计算);2、葛晓凤没有收到吴晓文给付的4000元,吴晓文只有其妻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证明;3、葛晓凤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误工费900元,侵权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吴晓文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蓉旅游公司答辩称,1、利息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葛晓凤不给发票,我方无法理赔,也没法给钱,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垫付款,吴晓文夫妻开庭时在庭上说得很清楚,他们到葛晓凤家的时间地点、细节都说得很清楚,给付垫付款的事实客观存在;3、既然葛晓凤有交通费,就说明对方在上班,不会产生误工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江苏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葛晓凤提交其母亲吴某某2013年8月3日的高淳县中医院门诊病历、挂号费发票、葛晓凤签字的高淳县新农合知情同意书复印件等证据,以证明2013年8月6日上诉人因照顾母亲,无法出庭应诉,并非故意隐瞒事实,刻意不出庭。经质证,被上诉人吴晓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金蓉旅游公司不发表意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信用卡交易明细、门诊病历、挂号费发票、高淳县新农合知情同意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葛晓凤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2、吴晓文有无给付葛晓凤垫付款4000元;3、葛晓凤主张的900元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葛晓凤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根据该条规定,上诉人葛晓凤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属于侵权人应当赔偿的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且该损失亦因葛晓凤拒绝提交维修票据进行理赔而产生,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吴晓文有无给付葛晓凤垫付款400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葛晓凤提交证据材料,就一审期间2013年8月6日不能出庭应诉的原因作出解释,该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吴晓文为证明自己给付葛晓凤4000元垫付款的主张,除自己的陈述外,提供妻子罗某的证人证言及信用卡交易明细,虽然证人与吴晓文系夫妻,但证人与吴晓文的陈述基本一致,对于给付时间、地点、给付的细节均有清晰明确的陈述,且信用卡上当日的取款地点亦在葛晓凤家附近。虽然吴晓文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葛晓凤收到垫付款4000元的事实,但上述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吴晓文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其没有收到垫付款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葛晓凤主张的900元误工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有关的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要求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治愈恢复,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赔偿。本案原告为葛晓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未遭受人身损害,其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上诉人葛晓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葛晓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飞代理审判员 王长春代理审判员 李任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