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终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朱梅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国XX物科技有限公司,朱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804室。法定代表人张���居,南京国XX物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史军,江苏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梅。委托代理人刘宏海。上诉人南京国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XX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XX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军、被上诉人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梅陈述其于2007年11月1日进入南京国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康医疗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7月,朱梅与国康医疗公司签订了自2008年8月1日生效至2009年1月2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朱梅陈述其一直在同一地点上班,2012年3月2日,朱梅与国XX物公司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朱梅与国XX物公司均认可终止劳动合同前朱梅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另查明,国康医疗公司与国XX物公司工商登记住所地均为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51号1幢804室,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小居,其中国康医疗公司设立时间为2007年11月6日,国XX物公司设立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国XX物公司未举证朱梅入职的相关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国XX物公司提供的宁栖劳仲案(2013)173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朱梅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及朱梅与国XX物公司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国XX物公司与国康医疗公司均在同一地点办公且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两家用人单位具有关联性。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因国XX物公司未举证朱梅入职情况的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国XX物公司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朱梅入职时间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国XX物公司主张按故朱梅主张按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的意见,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国XX物公司提出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应扣除社保补贴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劳动者离职前一年的平均月应发工资计算,故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国XX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朱梅经济补偿金16500元;二、驳回国XX物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国XX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5年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公司设立时间为2011年8月30日。2012年3月2日与被上诉人朱梅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的劳动合同。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是与国康医疗公司签订的,期限是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1月20日止。2009年1月21日至20132012年3月2日这段期间,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能证明是在上诉人处工作,况且上诉人设立时间是2011年8月30日。上诉人认为20132012年3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能作为被上诉人入职上诉人公司的证据。国康医疗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被上���人提供的第一份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其一直就在国XX物公司工作。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只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按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该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按1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判决。二、一审法院作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用劳动者离职前一年的平均月应发工资计算判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作出经济补偿金判决以劳动者离职前一年的平均月应发工资计算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每月平均拿到手里的钱为3300元,这其中还包括公司给员工的社保补贴647元,根据相关规定,该补贴不应作为工资组成部分,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该将此款扣除,即计算到本案是被上诉人月应发工资数额为因此,被上诉人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653���,而一审法院没有将社保补贴扣除,认定平均月应发工资为33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朱梅承担。被上诉人朱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因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者提出具体的连续工作年限后,只需证明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包括新旧单位之间的关系,组织调动的有关证据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证明等。因国XX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朱梅的实际工作年限,故朱梅关于国XX物公司应按5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维持。国XX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对其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支付项目、标准、形式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国XX物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朱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采信朱梅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绪敏审判员 孙 亮审判员 韩文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笑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