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个体经营户,。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宁志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杨某(另案处理)挂靠的安徽装饰工程公司让其在购买材料时开具120万元的发票做账,杨某于是让与其有生意往来的被告人吴某开具发票。吴某在本市蜀山区望江西路乐购商场附近,电话联系代开发票人约定购买2张票面金额共计为120万元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在长江东大街与明光路交口东北角的东方商城门口从送票人任张军手中取得2张号码分别为015607630、01302277的发票(经鉴定,均系伪造),票面金额共计为120万元,并付给任张军3600元。后吴某将此2张伪造的发票转卖给杨某,并收取开票费4000元。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票真伪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2份,票面金额共计1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倪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钰(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