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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8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傅菲霏与刁云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菲霏,刁云香,崔明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8645号原告傅菲霏,女,1982年7月28日出生。被告刁云香,女,1986年9月9日出生。被告崔明磊,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大街158号x大厦F6层。负责人臧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x大街46号x大厦701-703室。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树彬,北京市普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傅菲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刁云香、崔明磊(以下简称姓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追加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明磊,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刁云香第一次开庭到庭,第二次开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8日18时,我驾驶车牌号为京NFXX**小轿车与刁云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FXX**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首都机场生活区朝航制冷路口相撞,造成我的车辆受损,我头颈部挫伤,车上人员刘鹃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和头部软组织挫伤。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刁云香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崔明磊为京QFXX**车辆的车主,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我花费修车费7693元,医药费538.56元,事故还给我造成交通费和误工费损失,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刁云香、崔明磊赔偿我医药费538.56元、车辆维修费7693元、交通费696元、误工费3559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刁云香、崔明磊辩称:原告陈述事发经过认可,交警认定我方负事故的全责没有异议。我方车辆撞击原告车辆后,造成原告车辆与对面行驶的车牌号为京BPxx**机动车发生碰撞,交警说都是刁云香的责任,我和京BPxx**车辆的车主私了,给了他1000元。京BPxx**车辆所有人是崔明磊,事发时是刁云香偷开他的车出去的。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牌号为京QFXX**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间。刁云香系无证驾驶,我方不同意赔偿损失。本案事故造成两个人受伤,我方请求保留相应的保险份额。另外,京BPxx**机动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我方申请追加该公司,要求其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天平保险公司辩称:京BPxx**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是根据责任认定书,该车辆只是事故参与方,并非责任方,交通管理部门没有认定该车辆驾驶人是否应负责任,责任认定书上也没有驾驶人签字,故我方不同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18时,刁云香驾驶车牌号为京QFXX**机动车自东向西行驶,在朝阳区首都机场生活区朝航制冷路口,车辆前部与原告驾驶的由东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京NFXX**机动车后部相接触,造成京NFXX**机动车前部与京BPxx**机动车右前部相接触,造成原告所有的京NFXX**机动车后部受损、前部受损,原告及其车上人员刘鹃均感头晕。事发后刁云香与京BPxx**机动车驾驶人达成协议,支付其1000元。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公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云香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事发时刁云香未取得驾驶证。京QFXX**机动车所有人为崔明磊,京NFXX**机动车所有人为原告。事发后当日,原告及刘鹃到北京首都国际机场医院就诊,原告诊断为头颈部挫伤,休壹周,门诊随诊,刘鹃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软组织挫伤,休壹周,门诊随诊。原告当日支出本人医疗费82.16元、刘鹃医疗费276.4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到北京市西城区妇幼保健院复查,发生医疗费180元。三被告均认为刘鹃并非本案原告,其发生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刁云香、崔明磊认为原告2013年9月10日发生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称事发当天因为怕怀孕很多检查没有做,复查做B超是为了确定是否怀孕以及事故是否会对怀孕造成影响。原告称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了定损,但是定损额度多少不清楚,太平洋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因为刁云香没有驾驶证,故其公司拒赔。2013年8月19日,京NFXX**机动车送往北京波士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发生维修费7693元。刁云香、崔明磊称不清楚定损的事,对于原告维修结算单上总工时数有异议,经本院释明未提交反证。太平洋保险公司称未对京NFXX**机动车进行定损,由于刁云香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同意赔偿维修费。天平保险公司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原告称因看病及车辆维修期间处理各种事务发生交通费,就其主张提交交通费票据若干。刁云香、崔明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都不是看病发生的,且其处理其他事务应首选乘坐公交车辆,没有必要乘出租车,不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太平洋保险公司仅认可与就医相关的交通费,其他交通费均属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票据时间上没有与就医时间相对应的,故均不同意赔偿。天平保险公司认可就医发生交通费,其他均不认可。原告称其第一次就医发生交通费系刁云香支付,第二次复查系本人开车,其提交交通费票据均是车辆维修期间办理各种事务发生的。原告称事故造成其本人以及刘鹃误工损失,就其主张提交本人所在单位x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缺勤证明、薪资扣减证明以及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每月收入9500元,因事故请病假五个工作日,事假四个工作日,扣发8、9月职务工资2700元,项目绩效3000元,全勤奖金3000元。原告就刘鹃误工损失提交刘鹃所在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印刷厂出具误工证明,证明刘鹃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2215.83元,因事故休假一周,扣发工资528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天平保险公司认可五天病假误工费,不认可四天事假误工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原告提交2013年9月完税证明,天平保险公司认为完税证明纳税人姓名与原告不符不认可。刁云香、崔明磊要求原告提交工资账户银行流水。三被告均不认可刘鹃误工证明关联性。原告提交落款为刘鹃的声明书及收条各一份,内容为刘鹃就诊发生医疗费系原告垫付,原告另支付其误工损失500元,其授权原告代其行使追偿权利,其本人不再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另查,京QFXX**机动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京BPxx**机动车在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均处于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发票、结算单、交通费票据、证明、纳税证明、刘鹃声明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的结果,刁云香违反道路交通相关法律法规导致三车连撞事故,刁云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京BPxx**机动车驾驶人均无责任,事发时刁云香尚未取得驾驶证,崔明磊作为车辆所有人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失,应与刁云香承担连带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不足赔付的部分,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具体的损失由本院根据证据情况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认定其本人支出医疗费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对其因此发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刘鹃伤情系因同一事故导致,根据其本人提交声明书结合原告提交刘鹃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对其发生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主张证据充分,刁云香、崔明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就医及车辆维修期间办理各项事务发生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票据结合原告自述,对其该项主张酌情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本人因伤误工,依据诊断证明误工期为7天,其月收入依据完税证明及单位出具证明为9500元,其主张按照9500/21.75*7计算本人误工费,本院按照其因伤病休工作日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刘鹃单位提交其误工证明,误工费用原告已支付刘鹃,其代为提起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在该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内已足额赔偿,天平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由刁云香、崔明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傅菲霏医疗费五百三十八元五角六分、交通费二百元、误工费二千五百八十四元;二、被告刁云香、崔明磊连带赔偿原告傅菲霏车辆维修费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三、驳回原告傅菲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原告傅菲霏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刁云香、崔明磊负担三十八元(原告傅菲霏已交纳,被告刁云香、崔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傅菲霏)。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