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任伏金与任福森、骈吉彬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伏金,任福森,骈吉彬,骈玉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伏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福森(任伏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骈吉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骈玉森。上诉人任伏金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任伏金与被告任福森是弟兄关系。磁县磁州镇固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8月31日出具证明:该社区大约在1988年在村南留有机动地,不是责任田,其中大约1989年承包给任伏金0.15亩、任伏庆0.15亩,四至:东至骈吉彬、西至王翠芹、北至民房、南至地。大约在1997年以后,有任伏金和任福森二人自己协商后由任福森耕种此块土地,固城社区在判决后收回此块土地,当事人恢复地貌,否则,赔偿固城社区5万元。对原告如何承包的此土地,经调查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程玉堂和原任支书任书明,他们证实原告与固城村委会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原告也没有交纳承包费,因为留的是空闲地,他们有的人就去那里种地。该土地现在的情况是,被告骈吉彬在南边建起新房,骈玉森在北边建起新房,中间是9米宽的路。原告称被告骈吉彬、骈玉森占用了其耕地,但是不能陈述清楚二被告具体占用了多大面积和占用土地的界址。对骈吉彬和骈玉森所建房屋,磁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和2011年4月29日以磁国土资罚字(2011)3695、36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骈玉森和郭金凤(骈吉彬之妻),要求骈玉森、郭金凤各退还非法占用的196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磁县磁州镇人民政府的意见是,任福森耕种的土地是任伏庆、任伏金承包村上的机动土地,该土地属村集体土地,其不具备转让资格,应执行磁国土资罚字(2011)3641、3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起诉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未向法院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三被告排除妨害一案,关键是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从开庭审理的情况看,原告诉称其承包该土地,只提交了固城社区的一份证明,该社区干部证明争议的土地是村里的机动土地,原告没有提交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经营权证及分地底账等证据加以印证,仅凭村委会的一纸证明来证实由原告承包此土地,其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不足。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不能陈述清楚二被告具体占用了多大面积的土地和占用土地的位置和四至。再者,磁县国土资源局对骈吉彬、骈玉森的违法占地行为也作出了行政处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对争讼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自己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要求被告拆除建筑,恢复原状、归回耕地使用权,依据不足,关于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任伏金对被告任福森、骈吉彬、骈玉森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任伏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举出了磁县磁州镇固城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据证明:大约在1989年磁县磁州镇固城社区居委会将诉争土地承包给了上诉人,并明确了承包地的四至和范围及面积,上诉人同时举出磁县国土资源局、磁州镇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对诉争土地产生纠纷的处理意见,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如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均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认定其法律效力。二、上诉人取得诉争土地是在上世纪80年代末,当时我国的《土地承包法》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未出台,显然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规定,即便当事人双方,未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只要事实合同存在,法院仍要依法认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诉争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和分地底账为由,否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成立。三、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承办该案的主审法官以上诉人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邯郸中院裁定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然而还是该主办法官审理了此案,该法官对上诉人是有成见的,在一审开庭中,只有一个审判员,一个书记员,然而在判决书上出现三个法官,显属严重违法。一审判决无事实、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是原磁县磁州镇固城村的机动地,不是上诉人承包的耕地,上诉人与原固城村委会没有签订承包合同,也没有承包期限的约定,1997年后由被上诉人任福森实际耕种,上诉人称是将该处土地交由被上诉人任福森代为耕种,但任福森不认可是代耕,磁县磁州镇固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8月31日的证明称“1988年在村南留有机动地,不是责任田,大约1989年承包给任伏金0.15亩,大约在1997年以后,有任伏金和任福森二人自己协商后由任福森耕种此块土地”,原固城村委会对任福森耕种争议土地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自1997年后未实际耕种也未主张过权利,现上诉人主张任福森是代耕、自己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不足。在磁州镇固城社区居民委员会2011年8月31日的证明中,已明确表示收回此块土地,由当事人恢复地貌。因此,上诉人在2012年5月起诉前也已不具备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请求被上诉人恢复耕地原状、归还耕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土地上房屋的处理,被上诉人骈吉彬、骈玉森在争议土地上建起房屋后,磁县国土资源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按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开庭笔录,一审开庭系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认可,并未对审理程序提出异议,上诉人关于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