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诉倪志侃、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审判决11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倪志侃,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0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代表人何家润,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志侃。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志侃。上列原、被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6日,邵家艮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期为12个月,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年利率为16.2%,借款用途为购买鞋类商品,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2013年3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邵家艮发放贷款100000元。2013年8月3日,经被告告知,该笔借款由二被告使用,经协商,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二被告承诺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8月21日,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放置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洋青街12号之二1楼2楼的机器设备在珠海市斗门区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的机器设备为:精科JK20509-4A压合机一台、比昂BAK-80T-04E压合机三台、泰森PPH-100/20全自动镀铜线一条、雪龙数控设备双头调整钻机一台、天马TDM2002数控印制板钻床一台。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逾期还款,至2013年9月11日,累计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1941.45元,本息共计101941.45元。由于借款人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全部借款,并且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罚息及欠款部分的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3年9月11日利息(含罚息)1941.45元,本息共计101941.45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清偿上述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付款罚息利率24.3%计算;2、二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小额贷款补充协议及附件、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购买发票、欠款本金、利息汇总表、(律师费)发票。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甲方)与邵家艮(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年利率为16.2%,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鞋类商品;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乙方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3月6日,原告向邵家艮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邵家艮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6日,借款年利率为16.2%。2013年8月3日,原告(甲方)与二被告(乙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为本协议附件《债务清单》中所列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实际用款人,为保证甲方贷款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按原合同及本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约的,甲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甲方因该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遭受的原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的损失)。2013年8月21日,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提供其名下的机器设备(精科JK20509-4A压合机一台、比昂BAK-80T-04E压合机三台、泰森PPH-100/20全自动镀铜线一条、雪龙数控设备双头调整钻机一台、天马TDM2002数控印制板钻床一台)为本案借款本息和原告对二被告的其他借款本息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前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此后,二被告没有依约按期还款,仅偿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3年9月11日,二被告累计欠本金100000元万元,利息2682.85元,本息共计102682.85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黄泽钦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与二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自愿签订,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全面履行。作为实际用款人的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补充协议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因此,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和被告倪志侃作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应按《小额贷款担保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按时还款,并应按约定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涉案合同终止后仍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就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即取得抵押权,因此,原告对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经依法处分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了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该费用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且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志侃、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计至2013年9月11日止的利息)1941.45元,本息合计101941.45元;二、被告倪志侃、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精科JK20509-4A压合机一台、比昂BAK-80T-04E压合机三台、泰森PPH-100/20全自动镀铜线一条、雪龙数控设备双头调整钻机一台、天马TDM2002数控印制板钻床一台)经依法处分后的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倪志侃、被告珠海瑞盈软性线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元。如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9元、财产保全费1029.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