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4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Destino China S.L与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DestinoChinaSL,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2010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4130号原告DestinoChinaSL,中文名戴斯蒂诺齐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班牙王国阿斯图里亚斯132GIJON33阿根廷大街。法定代表人孟琳,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静,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马建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航,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DestinoChinaSL(以下简称西班牙公司)与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迎春、郝之涛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班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静、被告长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增及委托代理人丁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班牙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期间,我公司与被告长城公司的拉丁假期部进行西班牙与中国之间的旅游合作,由我公司向被告的拉丁假期部负责人郝卫东支付相关的旅游费用。但在双方合作期间,被告一直未向我公司开具我方所支付旅游费用的税务发票,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的发票,但都无果而终。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长城公司向西班牙公司开具金额为12.5万欧元(相当于人民币1115225元)的发票;2、长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城公司辩称,我公司的拉丁假期部采取承包合同制,在2010-2012年由郝卫东进行承包并负责全面管理。我公司对西班牙公司与郝卫东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并不知情,并且我公司已将该期间内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了郝卫东,故应由郝卫东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没有收到过西班牙公司支付的任何款项,双方也未订立合作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西班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城公司与郝卫东签订的承包合同;2、长城公司为郝卫东出具的债权转让证明;3、郝卫东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交的起诉状及海淀法院的开庭笔录;4、西班牙公司的付款情况证明;5、EUROSPANTRAVELAGENTSL(中文名西班牙欧之桥有限责任旅行社,以下简称欧之桥公司)出具的证明信及其资质证明;6、欧之桥公司向郝卫东支付旅游费的汇款凭证。长城公司认可证据1、2、3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证据4、5、6的真实性,认为西班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4的原件,而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西班牙公司所提交证据1、2、3、5、6的客观真实性。西班牙公司所提交证据4因未能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孟琳是本案原告西班牙公司与欧之桥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之桥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出函证明,其系西班牙的一家旅游公司,与西班牙公司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西班牙公司与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开展旅游合作事项后,其接受西班牙公司的指示于2010年开始陆续向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拉丁假期部支付地接款项,截止到2011年12月共计支付5490966.19元。另查,欧之桥公司于2010年10月18日向郝卫东付款25160.34欧元;于2010年11月17日向郝卫东付款50646.43欧元;于2010年8月13日向郝卫东汇款40000欧元;于2011年7月7日向郝卫东汇款10000欧元,以上共计125806.77欧元。二、2008年4月1日,郝卫东与长城公司签订两份目标责任制管理协议,约定长城公司允许郝卫东以“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拉丁假日部”的名义开展旅游接待业务;长城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郝卫东提供有关营业执照、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发票、银行账户、财务管理、团队结算单等相应的经营条件。2012年1月31日双方合约到期,同年8月28日长城公司将全部债权转让给郝卫东个人。三、2012年8月30日,郝卫东在海淀法院起诉孟琳称:郝卫东于2010年承包经营长城公司拉丁假日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孟琳与郝卫东经人介绍相识,孟琳陆续向郝卫东介绍客户1300人,由郝卫东负责客户在中国境内的地接服务。截止到起诉之时为止,孟琳只向郝卫东支付了540966.19万元,尚欠2066397.84元。郝卫东在海淀法院的诉讼中否认与西班牙公司有任何交易往来,孟琳认可其在与郝卫东的合作中存在多重身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而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旅游合作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住所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以视作与该纠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此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本案中,长城公司与郝卫东签订目标责任制管理协议约定,郝卫东有权以“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拉丁假日部”的名义开展旅游接待业务。而针对前述展业期间所产生的经营业务收入,按约应当由长城公司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欧之桥公司在2010年与2011年间向郝卫东所支付的款项至少为125806.77欧元。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应当归纳为:上述欧之桥公司向郝卫东支付的款项能否认定为郝卫东在以“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拉丁假日部”的名义向西班牙公司,而非其他人(包括孟琳和欧之桥公司)提供旅游接待服务时而获取的经营业务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西班牙公司主张长城公司应当向其开具12.5万欧元的发票,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具体包括证明西班牙公司已经向长城公司或“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拉丁假日部”支付12.5万欧元的事实,以及前述付款事实乃是基于西班牙公司向长城公司或“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拉丁假日部”获得相应旅游接待服务而发生。针对上述两项举证责任,西班牙公司提交了欧之桥公司的证明函、支付结算单、银行对账单及郝卫东与孟琳的诉讼材料作为证据,意图证明西班牙公司与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本院认为,欧之桥公司的证明函属证人证言,而西班牙公司与欧之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孟琳一人,若没有其他证据对该证明函的内容予以佐证,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西班牙公司与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此外,在海淀法院的诉讼中作为实际承包经营人的郝卫东否认与西班牙公司有任何交易往来,其仅与孟琳个人存在合作关系,而孟琳亦承认其在与郝卫东的合作中存在多重身份。故在缺乏其他证据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前述支付结算单、银行对账单所支付的125806.77欧元系西班牙公司向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支付的款项,故本院对西班牙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DestinoChinaSL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十元,由原告DestinoChinaSL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estinoChinaSL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的权利。审 判 长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宋 迎 春人民陪审员 郝 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书记员侯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