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通民初字第14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与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4151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委会东南800米。法定代表人张宏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疆,北京市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生活五区长江装饰楼。法定代表人李耀辉,经理。被告(反诉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99号长安文化综合大厦1幢1单元20层12024室。负责人周会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靳雪锋,男,1981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洁丽公司)与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洁丽公司委托代理人肖疆,中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雪锋到庭参加诉讼,中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鑫洁丽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23日,鑫洁丽公司与中航分公司签订《玻璃材料购销合同》(编号XYJC2013-1-01-23),约定鑫洁丽公司为中航分公司加工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及8mmLOW-E+12A+1.52PVB+6S双弯钢化玻璃。合同生效后,鑫洁丽公司按照中航分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如实加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截至2013年6月29日,��航分公司共向鑫洁丽公司订购4889.94平方米玻璃,已收到4439.62平方米,价值842931.4元,但中航分公司仅支付600000元,同时,对于最后一批450.32平方米的玻璃,价值82816.8元,中航分公司采取拖延不配合的方式,至今未向鑫洁丽公司付款,致使鑫洁丽公司至今未能发货,为鑫洁丽公司造成损失。由于中航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作为其主管机构的中航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鑫洁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航公司与中航分公司向鑫洁丽公司连带支付货款325748.2元;2、判令中航公司和中航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航公司未答辩。中航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鑫洁丽公司的诉讼请求。首先,合同签订后,中航分公司按约向鑫洁丽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先后向鑫洁丽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600000元,而鑫洁丽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履行首次发货义务,而且每次发货均不按中航分公司所下订单面积发货,截止至2013年6月5日,中航分公司下单面积共计4878.946565平方米,收到鑫洁丽公司发货的面积为4439.62平方米,鑫洁丽公司自中航分公司第一次下单后,先后共拖欠订单面积为439.326565平方米,为此,中航分公司分三次到鑫洁丽公司催货,且于2013年6月27日向鑫洁丽公司发出催货函,鑫洁丽公司接收后仍未发货,由于鑫洁丽公司的严重违约,导致中航分公司未能按照甲方指定的工期完成工程量,先后被罚款20000元和50000元,并最终导致中航分公司被清退出场,使中航分公司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其次,中航分公司所欠鑫洁丽公司的玻璃价款为242931.4元,而非鑫洁丽公司主张的325748.2元。中航分公司应按实际收到的玻璃面积向鑫洁丽公司支付款项,所欠单料面积鑫洁丽公司没有实际发货,且没��发货实际是鑫洁丽公司严重违约造成,与中航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故中航分公司不应向鑫洁丽公司支付未发货部分的玻璃款。同时,中航分公司提出反诉称:2013年1月23日,中航分公司与鑫洁丽公司签订《玻璃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了玻璃材料的供货时间、供货方式和货款的支付方式。中航分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鑫洁丽公司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每次均不按照中航分公司所下订单的要求供货,导致中航分公司屡遭项目部罚款,期间中航分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向鑫洁丽公司发出催货函,要求鑫洁丽公司将所欠货物于3日内送到,但鑫洁丽公司仍未将所订玻璃送达。中航分公司认为鑫洁丽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航分公司工期一再延误,最终导致中航分公司被项目部清退施工现场,造成中航分公司巨大经济损失,故中航分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判令鑫洁丽公司向中航分公司支付赔偿金101500元;2、判令鑫洁丽公司向中航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280元;3、判令鑫洁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鑫洁丽公司就中航分公司提出的反诉答辩称:不同意中航分公司的反诉请求。1、中航分公司要求鑫洁丽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支付赔偿金,鑫洁丽公司认为违约金和赔偿金不能同时主张;2、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超过合同实际发生总额的5%,中航分公司主张的已经超过合同约定;3、鑫洁丽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存在中航分公司催货的情况;4、2013年6月27日,鑫洁丽公司之所以未发货,是因为中航分公司未支付货款,鑫洁丽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5、鑫洁丽公司不知晓中航分公司与项目甲方的合同条款是如何约定的罚款事项,以及罚款是在何种情况下发生的,且无法排除中航分公司与其项目甲方串通的可能性;6、中航分公司被��退出场,鑫洁丽公司无法核实清退出场的原因,即使清退出场与鑫洁丽公司发货有关,也不应就该损失向鑫洁丽公司主张。中航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鑫洁丽公司与中航分公司签订《玻璃材料购销合同》(编号XYJC2013-1-01-23),合同约定中航分公司(甲方)与鑫洁丽公司(乙方)经过友好协商,就西安音乐学院演艺大厅及交流中心工程幕墙玻璃签订本合同,合同购销材料为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和8mmLOW-E+12A+6mm+1.52PVB+6S三弯钢化玻璃,单价分别为180元/㎡和400元/㎡,数量分别为11000㎡和300㎡,以上数量为暂定数量,最终结算数量以实际双方确认送货数量为准。在执行合同过程中,若甲方提供尺寸,图纸超出合同约定的玻璃尺寸、加工质量标准,或超出乙方设备加工能力,产品价格、交货期以甲、乙双方最终确认约定为准。乙方收到定金及全部不可更改尺寸单之日起15日内首批(约800㎡常规版面,非异型)从乙方工厂发货。弯钢LOW-E、镀膜、夹胶交货期按此日期顺延10天,LOW-E中空大小片交货期顺延10天。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为西安工地或甲方指定工厂。下订料单时甲方须先支付乙方100000元作为定金(料单下料时支付),该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供货时全额冲抵。批发批结,乙方发货至货款约500000元(约4车玻璃,每车800㎡)甲方须在收到约3200㎡玻璃之日起,7天内付清所发玻璃款,乙方继续发货,最后一批发货前,甲乙双方对清账目后,甲方留20000元作为对乙方补片玻璃及服务约束,结清所有货款后发货,20000元在甲方集中补片后一个月内付给乙方。如在下单后需变更规格尺寸,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马上反馈现时实际生产情况和交货时间,甲方需在1日内给予确认,乙方接确认函件后按变更规格尺寸生产。因玻璃加工后不可重复利用,故所有玻璃一经乙方生产,无论是否提货,甲方均应按本合同约定付款。如延期交货,乙方则应承担该批货款每天0.1%的违约金,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如期支付材料款,若延期付款则应承担该批货款每天0.1%的违约金。材料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则乙方应在15天内给予免费更换。由于甲方或乙方原因造成违约的赔偿最高不超过合同实际发生额的5%。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月23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6月21日中航分公司分别向鑫洁丽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600000元。2013年1月25日,中航分公司下单订购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919.85㎡及8mmLOW-E+12A+6mm+1.52PVB+6S三弯钢化夹胶中空玻璃203.31㎡;2013年3月28日,中航分公司下单订购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275.65451㎡;2013年4月3日,中航分公司下单订购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204.85423㎡;2013年4月13日,中航分公司下单订购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251.4731㎡;2013年4月26日,中航分公司下单订购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2870.8㎡;2013年5月28日,中航分公司下单订购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54.638725㎡;2013年6月5日,中航分公司下单订购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88.45㎡;2013年6月7日,中航分公司下单订购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9.93㎡;2013年6月13日,中航分公司下单订购8mmLOW-E+12A+6mm+1.52PVB+6S三弯钢化夹胶中空玻璃3.14㎡。上述订单货款共计924179元。2013年3月11日,鑫洁丽公司供应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742.61㎡;2013年5月17日,鑫洁丽公司供应8mmLOW-E+12A+6mm+1.52PVB+6S三弯钢化夹胶中空玻璃111.9㎡;2013���5月28日,鑫洁丽公司供应8mmLOW-E+12A+6mm+1.52PVB+6S三弯钢化夹胶中空玻璃86.03㎡及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377.05㎡;2013年6月6日,鑫洁丽公司供应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469.86㎡;2013年6月10日,鑫洁丽公司供应8mmLOW-E+12A+6mm+1.52PVB+6S三弯钢化夹胶中空玻璃1.16㎡及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1390.81㎡;2013年6月19日,鑫洁丽公司供应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457.73㎡;2013年6月21日,鑫洁丽公司供应6mmLOW-E+12A+6mm白玻双钢化玻璃802.47㎡。上述供货货款共计842931.4元。2013年6月28日,鑫洁丽公司收到中航分公司发出的《催货函》,函件载明:致鑫洁丽公司,由于贵公司未能遵守合同第八项第一条约定,延误了我方音乐学院工程供货,对工程工期、吊篮架设及人工费用造成极大损失,故此我公司决定即日起,所下玻璃单三日内送到工地,我单位认可支付材料款,如延期我单位不认同此材料,后果贵单位自负。庭审中,中航分公司表示,其向鑫洁丽公司主张的损失扣除其主张的3280元违约金。损失包含中航分公司人员前往鑫洁丽公司催发货物的差旅费损失8000元、因鑫洁丽公司延期供货导致中航分公司被罚款70000元和因鑫洁丽公司延期供货导致中航分公司损失租赁费、电费23500元。上述事实有鑫洁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玻璃材料购销合同》、提料单、加工图、送货单,中航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催货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中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洁丽公司与中航分公司签订的《玻璃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鑫洁丽公司要求中航公司和中航分公司支付325748.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航分公司向鑫洁丽公司下发订单的玻璃总货款为924179元,鑫洁丽公司已发玻璃的货款为842931.4元,未发玻璃的货款为81247.6元,中航分公司已付款为600000元,故中航公司和中航分公司尚欠鑫洁丽公司已发玻璃的货款为242931.4元,此部分货款中航公司和中航分公司理应支付。关于鑫洁丽公司未发玻璃货款81247.6元中航公司和中航分公司是否应予支付,本院认为,首先,《玻璃材料采购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货款批发批结,鑫洁丽公司发货至货款约500000元(约4车玻璃,每车800㎡),中航分公司须在收到约3200㎡玻璃之日起7天内付清所发玻璃款,鑫洁丽公司继续发货”,截止到2013年6月10日,鑫洁丽公司发送的玻璃已达3179.42㎡,货款共计616095.4元,故中航分公司理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7天内付清所发玻璃款,鑫洁丽公司继续发货,但中航分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故鑫洁丽公司有权拒绝发送剩余货物;其次,《玻璃材料采购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因玻璃加工后不可重复利用,故所有玻璃一经生产,无论是否提货,中航分公司均应按本合同约定付款”,故因中航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导致鑫洁丽公司未发货的玻璃货款81247.6元,中航公司和中航分公司亦应向鑫洁丽公司支付。综上,中航公司与中航分公司应向鑫洁丽公司支付的玻璃货款共计324179元,故对于鑫洁丽公司要求中航公司和中航分公司支付325748.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324179元。关于鑫洁丽公司尚未发货的81247.6元玻璃,中航分公司和中航公司理应自行提货。关于中航分公司主张鑫洁丽公司延期交货的意见,本院认为,《玻璃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为鑫洁丽公司收到定金及全部不可更改尺寸单之日起15天内首批(约800㎡常规版面)从鑫洁丽公司工厂发货,弯钢LOW-E、镀膜、夹胶交货期按此日期顺延10天,故合同仅约定了首批货物的供货时间,未约定剩余批次货物的供货时间,中航分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向鑫洁丽公司下发订单,鑫洁丽公司应于2013年2月9日前将首批约800㎡常规版面玻璃从工厂发货,但鑫洁丽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首批供应常规版面玻璃742.61㎡,故鑫洁丽公司已经延期交货,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鑫洁丽公司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经本院核算高于中航分公司主张的数额,故对于中航分公司要求鑫洁丽公司支付违约金328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航分公司要求鑫洁丽公司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中航分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失扣除3280元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关于中航分公司主张因鑫洁丽公司延期供货为其造成70000元罚款损失和23500元租赁费电费损失,鑫洁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航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加盖“陕西艺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音乐学院演艺中心幕墙屋面工程项目部”章的通知单、罚款单、收据、退场通知和加盖“陕西建工集团总公司西安音乐学院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的收据,未提交充足证据对其受到罚款损失和租赁费损失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以根据中航分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确定中航分公司的损失及数额,但考虑到鑫洁丽公司延期供货的事实,势必会为中航分公司造成损失,故扣除鑫洁丽公司应支付中航分公司的违约金3280元,对于鑫洁丽公司另应赔偿中航分公司的损失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0元。关于中航分公司要求鑫洁丽公司赔偿8000元差旅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根据中航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向鑫洁丽公司催发货物损失8000元差旅费,故对于中航分公司要求鑫洁丽公司赔偿8000元差旅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十二万四千一百七十九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三千二百八十元;三、原告(反诉��告)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损失三万元;四、被告(反诉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提取已经下单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未发货的价值八万一千二百四十七元六角的玻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九十三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负��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被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一千一百九十七元八角,由被告(反诉原告)中航长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负担八百八十一元八角(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鑫洁丽建筑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晋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俊 百度搜索“”